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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昆明市**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陈**(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源综合市场内的大棚一个租赁给乙方,租期为1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等内容。2006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海源综合市场《承包范围至云南骨伤科学校对面全部铺面》。乙方向甲方承包市场后要自行出资对市场内部分商铺进行修建。承包期限15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00元,每五年为一个递增,每次递增为10%。乙方须在年头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金额壹拾五万元)等内容。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组委会与承包商共同商议决定将农贸市场租金调为每年100000元。原来合同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不变,乙方应严格服从。原定递增,待递增时限到时,按现定十万元,给予递增,所递增百分点,按原合同不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签了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出海源综合市场内大棚,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大棚恢复原状的诉求。另确认,陈**承租的大棚位于海源综合市场北面,到期后,被告将该大棚另行出租给章**及施**使用,一审庭审后,经询问,章**及施**不愿参与本案诉讼,愿与被告就租用大棚一事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必须认可甲方在市场内已签订的部分合同,乙方不得无故推翻,(但甲方不得私自与他人延续合同)。一审庭审中,被告对该条约定认可无异议,现被告另行出租的大棚,系原告2004年9月26日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海源综合市场内的一个大棚,租期至2014年3月1日止,由于该大棚现被被告占用,原告诉请被告腾还该大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源综合市场北面的大棚腾还给原告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承担人民币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还海源综合市场北大棚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承包的是整个海源综合市场,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融入了上诉人后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吸收了租赁合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都生效那么简单。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必然将海源综合市场交由上诉人管理,如何解决承包之前被上诉人已签订而未履行完毕的与陈**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认可被上诉人在市场内签订的部分合同,不得无故推翻,但被上诉人不得私自与他人延续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要认可并履行被上诉人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再负责履行,也不得单方与他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第二,上诉人认可并履行了被上诉人与陈**的租赁合同是事实,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于法无据。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收取陈**租金的收款收据为市场上通用的二联式收据,第一联存根联由上诉人自己保存,第二联付款联交付款人执收,上诉人是个人承包,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只能由个人书写收据,没有公章也符合常理,况且一审法院已经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自己收取陈**租金的依据,被上诉人明确不能提供,故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中履行了被上诉人与陈**的租赁合同。第三,陈**租用北大棚到期后不再续租,被上诉人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将北大棚出租给他人,合理合法,与占用毫无关系。第四,被上诉人发布通告,断水、断电、断路,用废土围堵市场,已造成恶劣影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不做任何认定,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将海源综合市场北大棚腾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到北大棚后必然获益,而上诉人履行承包合同还得向被上诉人交纳北大棚的承包费,结果是被上诉人得到双重收益,上诉人没有经营北大棚还得付钱,显然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代表全体村民收回土地,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全体社员的集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陈**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自2006年以后的租金是向上诉人周**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认可该《证明》系陈**所出具,但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7号、5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生效案件中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均是收回了场地。

补充证据:

第一组: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陈**的身份。

第二组:陈**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本案诉争大棚系陈**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组:陈**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陈**于2004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组:《收据》两张,欲证明陈**所租大棚的租金是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周**对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7号、5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均是驳回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补充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补充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6年被上诉人将整个市场承包给上诉人后,该租赁合同已经由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与陈**履行,陈**在2006年之后的租金是向上诉人交纳;对于补充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2004年、2005年的租金陈**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2006年之后的租金陈**是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收据也是关于陈**支付2004年度的租金和押金以及200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未能提交在2006年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还在收取陈**租金的证据。

因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对于上诉人周**提交的前述《证明》系由陈**出具不持异议,而上诉人周**对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7号、5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补充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自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周**补充如下事实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即在本案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后,陈**系向谁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

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述补充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所承包的范围是否包括陈**原承租的北大棚,但从位置上看,系属于上诉人所承包的“海院综合市场至云南骨伤科学校对面全部铺面”的范围内;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其二审提交的陈**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同样是陈**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明》在内容上并不冲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向陈**收取租金的证据仅限于2004年度和2005年度,未能提交自2006年4月30日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仍由其向陈**收取租金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自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承包协议后,陈**的租金实际系向上诉人进行交纳的事实,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补充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还涉案大棚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应为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在与上诉人签订该承包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6日将涉案大棚出租给案外人陈**并收取了2004年度及2005年度的租金,但如前文所述,自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承包协议后,陈**的租金实际系向上诉人进行交纳,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涉案大棚系属于上诉人的承租的范围内,此与协议约定的“乙方(周**)必须认可甲方在市场内已签订的部分合同”也并无矛盾之处。现陈**租期届满不再续租,而上诉人的承租期限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还该大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第二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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