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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驾驶云MLP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43分时,行驶至永保线K38400米处,与前方原告杨**驾驶的沿永保线由北向东左转的云MMF2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前方车辆左转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杨**身体严重损伤和财产损失,事故当天原告杨**就被送到保**民医院医治,摩托车送到修理店修理。后经司法机构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左胫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及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医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01.87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64107.4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94.40元、误工费人民币3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9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为维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01.8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此次事故对李*也造成较大损伤,到现在一只耳朵听不见,视神经受损,需要到昆明做手术,也凑不齐钱来医治。家里现在欠钱十几万元,愿意赔偿原告,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A1、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过错,无责任。

A2、保**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份,证实原告杨**在保**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4107.47元,住院天数为48天。

A3、保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A4、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95日;护理综合期为215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15日。

A5、保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

A6、保山**定中心出具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费为人民币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费为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为人民币6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900元。

A7、保山**定中心出具的《云南省国税局通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

A8、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费为人民币600元。

A9、施甸县甸阳镇段猛摩托车修配店出具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杨**的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29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杨**、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被告李**、杨**之子。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驾驶云MLP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7时43分时,行驶至永保线K38400米处,与前方原告杨**驾驶的沿永保线由北向东左转的云MMF2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前方车辆左转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到保**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8天后,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107.47元。后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左胫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及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01.8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作为未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就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又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导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和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李*肇事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被告杨**、李**作为被告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云南省相关规定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107.47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10%2%)=17894.40元;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天数为343天,即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9日共计343天,误工费为343天×80元=27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9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146541.87元。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720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建议,本院无从判断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补助费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1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杨**、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41.8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杨**、李**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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