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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雄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马**系楚雄市鹿城吴**防盗门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5月5日,马**与楚雄伟**有限公司签订了《滇中大商汇施工合同》,楚雄伟**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滇中大商汇一期汽配汽修区建筑工程入户门、单元门、卫生间门、对讲系统分项工程发包给马**进行施工。同日,伟**司与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滇中大商汇汽配汽修区三、四标段砼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2012年5月19日,马**的工人张**在该项目一期四标段39幢二楼从事安装作业时,由于各楼层还没有通电,所有的临时施工用电都必须由使用人自行到一楼路边配电箱中连接取电。张**在完成电源连接后,在把电源延伸至工作面的过程中,途经该标段未完工的路段时,不慎跌入了该路面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没有井盖、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圈井中受伤。张**受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赔偿张**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32372元。判决生效后,张**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9日,被执行人马**履行了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132372元及交纳了执行申请费1886元,共计134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华**司作为滇中大商汇汽配汽修区三、四标段砼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人,明知其未完工的工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主动在隐患周围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积极有效的防止安全隐患或排除隐患的发生,以致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跌入该项目附属工程,未加放井盖的井圈中受伤,作为施工人,华**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的雇员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马**按照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132372元后,其有权向造成张**受伤之附属工程的施工人,即本案华**司进行追偿,故马**要求华**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自觉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是每一位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马**作为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义务人,因其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张**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执行申请费1886元,该费用并非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费用应由马**自行承担,故马**要求华**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只能以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32372元为准,且应根据华**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楚雄州**限责任公司赔偿马**人民币926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楚雄州**限责任公司承担405元(未交),由马**承担181元(已交)。以上楚雄州**限责任公司应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一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1232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马**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受伤不是由于跌入了上诉人承建的圈井中受伤,而是自行跌倒在离上诉人承建的圈井中有两三米之远的地面之上,张**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1、(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陈述的事实,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为(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案件只应对马**与张**之间的雇佣事实进行确认,不能对所谓侵权情节进行确认,即使进行陈述也应根据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确认,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直接确认,导致第三人无法行使陈述辩白的权利。且(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案件处理程序存在问题,先通知上诉人退出诉讼,并且又不说明理由,后又在判决中“确认”一件很可能需要上诉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事项,让上诉人在该案中上诉不能,辩解不能,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本案应对(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界定、审查,并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进行更严谨、更客观的认定。2、(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一案中对张**是如何受伤进行的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而在本案中对张**受伤与上诉人有没有关系应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已充分证明。3、从(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案中张**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陈述张**在安装门时,意外受伤致残。其中证人周**、李**、王**三人的表述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张**是安装门时受伤(滇中大商汇一期四标段的门都在二楼以上),并不是掉落在上诉人所建的井洞中导致受伤。楚雄**急救中心的急救证明中的陈述“张**因跌伤,经120医师急救后,送楚**民医院骨三科继续治疗”可以看出此处“跌伤”应是张**的原始陈述,而不是马**所称的“坠井”或是“坠落阴井”或是“坠落下水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张**的费用,又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重复。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为何要承担30%的责任未作出释*,请求二审法律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不慎跌入了该路面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没有井盖、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圈井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与事实不符,井上盖有木板,且张**跌倒的地方离井还有二米多的距离。被上诉人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崟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华**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判决确认华**司作为滇中大商汇汽配汽修区三、四标段砼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人,明知其未完工的工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主动在隐患周围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积极有效的防止安全隐患或排除隐患的发生,以致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跌入该项目附属工程,未加放井盖的井圈中受伤,作为施工人,华**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的雇员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马**按照(2013)楚民初字第9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132372元,其有权向造成张**受伤之附属工程的施工人,即本案华**司进行追偿。上诉人华**司关于张**不是跌入未加放井盖的井圈中受伤的主张未能举证加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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