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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何**、胡**、鲁甸**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何**、胡**、鲁甸**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夏**、朱**,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鲁甸**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富诉称,2015年2月,原告经被告何**介绍到龙头山镇“8.03”恢复重建营盘村安置点帮被告胡**修建房屋,由于政府划定给被告胡**建房的地基上空架设有被告鲁甸**公司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在开工进行地基建设之初,原告就多次提出线路影响施工安全,要求被告胡**及时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安置点线路的安全问题,被告胡**也曾经多次找当地供电所、指挥部反映情况,要求对输电线路进行迁改。施工期间,龙头山供电所管理人员也到被告胡**房屋施工现场查看情况,未告知停工,也未明确表明将输电线路进行迁改。由于指挥部对工程进度要求相当紧,被告胡**不得不继续修建房屋。2015年3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鲁甸**限公司的高压电烧伤。原告被烧伤后,经在场人员拨打120救护车送往昭通**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到昆明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原告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48144.44元,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经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配置SJQ15型前臂自由度机械曲腕肌电假肢,单价18600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74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才辩称,徐**在案发前多次找我帮他介绍工程,我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帮忙,经过多番努力,终于找到了胡**家进行房屋建设。在此次过程中我并未收取徐**任何的报酬费用,不存在任何过失,我不作任何赔偿。

被告胡**辩称:徐**从事房屋修建多年,是一个修建老板。2015年初,我准备在老家修建房屋,经人介绍徐**与我协商并达成协议,因是熟人介绍也就没有签书面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徐**负责修建房屋,房屋总层高为两层,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200元付给原告,工人全部由徐**自己找,工人工资由徐**负责发给工人,所以我将房屋承包给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工关系。双方商量修建房屋的时候我也明确说过的,中途出现什么安全事情与我无关。徐**作为一个修建老板,应当有相当的安全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对我的诉讼请求。在修建房屋之前,我曾经找过电力公司多次,要求电力公司将电线移开,但电力公司说过一段时间要统一规划,电力公司没有移开电线之前,徐**自己亲自来现场看过,并且说可以动工,然后带工人来就开始修建,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陪护家属食宿费及交通费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鲁*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疏忽大意、不听胡**等人劝阻、违规冒险施工作业的过失行为和被告胡**修建房屋选址不当、对施工现场没有规范管理及没有经相关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后改迁线路就冒险施工作业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架设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而且架设线路在胡**修建房屋之前,是因胡**在高压线路下兴建房屋和原告使用导体钢筋钩拉插板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两个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给予证实。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从事农村建房多年,被告何*才系其工人,何*才与被告胡**有亲戚关系。“8.03”地震后,原告欲到龙头山镇从事农村建房经营活动,经何*才介绍,原告与被告胡**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胡**建房,包工不包料,按照实际工时收取费用。原告即按照被告胡**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因胡**建房上空有高压输电线路,胡**先后到营盘村委会、龙头山重建办和龙头山供电所反映,要求迁改高压输电线路。2015年3月22日,原告准备浇筑楼顶混凝土,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见原告等人在施工亦未进行阻止。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楼顶的高压电击伤,当日用龙头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昭通急救后及时送往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合计148144.44元,护理费4700元。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50%的部分护理依赖。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配置假肢,每具18600元,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后期医疗评估费、假肢安装评估费合计2600元。

另查明,原告脱离农业生产多年,2013年在龙树镇集镇建房居住,以其妻子夏**的名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同年2013年2月22日,夏**向工商局注册了营业执照,并在龙树集镇经营电器、建材等货物。原告的父亲徐**,1950年10月28日出生(65周岁),生有七个子女;女儿徐**于2007年3月6日出生(8周岁)。原告受伤后,被告鲁*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了迁改。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昆明医**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李*和陪护证及收据,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2015)第07163号鉴定意见书、收据,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第2015092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和龙树镇政府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8.03”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影响,社会各行业都应服从、服务于该项工作。被告胡**选址重建,当地政府没有反对,并按重建政策兑付重建款项,说明政府同意胡**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胡**要求迁改高压供电线路,被告鲁*供电有限公司应及时地进行回应,在未迁改线路之前,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保证重建工作任务按期完成。被告鲁*供电有限公司知道胡**在高压线下建房,应当预见到输电线路会给他人造成危险,其怠于防范、疏于管理,原告触电受伤与被告鲁*供电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自伤自残,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属实,胡**虽然没有过错,但其是直接的受益人,原告的损失较大,应作适当补偿。被告何*才系原告的工人,向原告介绍工程没有不当,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上方有高压输电线路,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女儿徐**未满18周岁,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成年;父亲徐**65周岁,生活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原告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时间参照残疾赔偿的时间计算20年,需更换4次。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已消失,护理依赖的费用不再计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29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误工费7523元;4、护理费4700元;5、残疾赔偿金388784元;6、被扶养养人生活费75419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9、营养费52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715122.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0586元。

二、被告胡**补偿原告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1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徐**负担2190元,被告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5元,被告胡**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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