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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四学诉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游四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游四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王**将位于因远镇世纪星幼儿园的搅拌混凝土地板建设工程发包给游四学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质量要求为10公分厚度,验收时间为完工后6个月;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8月28日,工程完工后于9月18日付10000元,其余到2013年10月底结清;若游四学违约,王**不付工程款,游四学还要负责造成的不良后果;若王**不按约定给付游四学工程款,则双倍给付游四学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因为下雨,游四学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完工。因远镇世纪星幼儿园搅拌混凝土地板工程完工后游四学已交付给王**,该幼儿园于2012年10月8日开学即投入使用。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王**向游四学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游四学打地盘工程款106260元(拾万陆仟贰佰陆**整)。欠款人:王**”。2013年5月1日,王**付给了游四学4000元;2014年1月25日,王**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游四学10000元。游四学同意已付的14000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2014年6月23日,游四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工程款106260元及利息9308.36元(106260×6.57%÷12×8个月×2),合计11556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质量验收的问题。游四学承建的因远镇世纪星幼儿园搅拌混凝土地板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王**使用,经双方结算,王**出具欠条给游四学,截止2014年1月25日共支付工程款14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王**申请云南**定中心对游四学承建的因远镇世纪星幼儿园的教室、操场等地板的标号、厚度等质量问题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因鉴定中心与王**未能取得联系而退回鉴定委托,视为王**自动放弃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综合王**已实际接收使用地板,并出具尚欠工程款的欠条给游四学,在协议约定的验收期满后分二次付工程款给游四学,且在诉讼中自动放弃工程质量鉴定的行为,视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故游四学要求王**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王**已付的14000元,还应给付9226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2013年10月底付清工程款,游四学主张逾期八个月的工程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认定利息为378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游四学工程款92260元及利息3782.66元,合计人民币96042.66元。二、驳回原告游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以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地板并出具工程款欠条和上诉人自动放弃工程质量鉴定为由认定涉诉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但未规定交付使用的工程就是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开学,不可能在其他地方开学,上诉人对涉诉地板进行使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后,单方丈量地板面积并要求上诉人写下工程款欠条,不顾工程质量问题只顾催收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地板出现外高内地、表面不平整、积水、水泥标号不够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电话催款时已答复待工程达标验收后付款,但被上诉人不提修复验收问题只顾催款。其次,上诉人没有放弃工程质量鉴定,一审以鉴定中心未能与上诉人取得联系退鉴为由,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工程质量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终止鉴定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因不能取得联系而终止的情形,即使未取得联系,工程所在的位置不会移动,依然可以进行鉴定。综上,涉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漠视工程质量与验收问题判决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四学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王**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提出不应支付游四学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游四学与王**对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王**应于2013年10月底结清工程款,但至今其仍欠游四学工程款92260元,因此,游四学要求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王**拒绝支付该款项,理由是游四学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对此应如何处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也未提起反诉,因本案系游四学起诉要求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围绕游四学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王**的该项主张二审不予审查。关于工程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王**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游四学工程款,一审据此判令王**支付游四学利息3782.66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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