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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杨**、夏**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杨**、夏**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4日中午,王**指派夏**驾驶王**所有的云E131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元谋往武定方向行驶,欲到易门县运输水泥回元谋。15时2分许,车辆行至K2609+80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东侧的水泥防护挡墙相撞后夏**被抛出驾驶室坠入公路桥下,造成夏**当场死亡,云E13139号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夏**驾驶的机动车在行经下坡右转弯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已支付上诉人损失20000元。另查明:王**与死者夏**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云E1313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障碍存在。经审理确认,受害人夏**死亡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3387元[a.321300元(16065元/年×20年);b.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2087元(3398元/年×13年÷2人)];2、丧葬费17165元(34330元/年÷2),合计360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雇佣受害人夏**驾驶云E131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驾驶车辆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死亡,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夏**在驾驶过程中,行经下坡右转弯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驾驶的云E13139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故受害人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死亡,应减轻王**的赔偿责任,即由受害人夏**自己承担75%、由王**承担25%。对王**提出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公安机关的注销证明等证据已证实受害人属非农业人口、及有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为赔偿问题到保险公司提出请求和李**与王**通电话协商,说明双方在夏**死亡后曾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李**、杨**、夏**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360552元的25%即901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70138元。二、驳回李**、李**、杨**、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李**、李**、杨**、夏**承担1351.5元,由王**承担450.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李**、杨**、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李**、杨**、夏**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360552元,扣除己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40552元,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夏**与王**之间的关系确认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对夏**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的75%判决由夏**承担是极其不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夏**是在从事雇主王**的指示活动(驾驶)中导致自己受害死亡,应由雇主王**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引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过错划分来作为雇佣活动中出事后的责任划分依据不当。由于夏**是在从事雇主王**的指示活动(驾驶)中单方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中雇主王**不是直接的当事人,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能把夏**作为唯一的当事人由夏**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夏**是在从事雇主王**的指示活动(驾驶)中受害,作为驾驶,车辆在行进当中本身就蕴含着风险,驾驶车辆,不是从事一般的雇佣活动,交通事故的发生从理论上似乎可以避免,但在实际情况下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作为雇主,王**让夏**一人外出运货,要从元谋到易门运输水泥回元谋,从事长途运输,本身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更大。而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会考虑本案的雇佣劳动的事实,所以把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为主作为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忽略了雇佣别人从事长途驾驶的客观风险和雇佣活动的实质,应当依法判令由王**承担夏**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李**、杨**、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对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夏**受雇于王**,作为接受劳务的王**,应对提供劳务的夏**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夏**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死亡,王**对夏**在职业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减轻王**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李**、杨**、夏**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6331元,减去王**已支付的20000元,王**还应赔偿196331元;

三、驳回李**、李**、杨**、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李**、李**、杨**、夏**负担1442元,由王**负担2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元**民法院或与元**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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