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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彭国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在本市海口镇千禧园”吃饭期间饮酒,之后驾驶湘C*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学院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奇瑞”小型轿车相碰撞,之后又擦碰到四辆汽车,经过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辩护人彭**当庭出示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出具收条五份。

经质证,公诉人和被告人陈*、辩护人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彭**辩称:被告人陈*明知被害人宁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且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人及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C*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口镇**事学院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所驾车牌号为云A*奇瑞”小型轿车相碰撞,后相继与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所驾车辆擦碰。案发后,被告人陈*明知被害人宁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分别与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所驾车辆相撞、擦碰,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知被害人宁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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