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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戴**、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一因与被上诉人戴**、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一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张**及戴**、张**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27日,张*、戴**、张**和昆明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戴**、张**将位于三合营36号3幢4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张*,产权证号200439947,建筑面积114.54㎡,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50000元。签订合同时,张*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定金暂由戴**、张**委托昆明新**有限公司保管,交易完成时扣除中介服务费后剩余部分作为房款付给戴**和张**。合同还约定产权过户前张*将首付款人民币425000元交给戴**、张**,剩余房款人民币825000元由张*银行贷款支付给戴**、张**。张*支付交易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还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戴**以及张**在云南**信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受让戴**、张**自有的位于三合营36号3幢4单元201号房产(产权证号:昆**权证字第200439947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张*须于其取得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收件收据当日首付360000元给戴**、张**(包含已付定金),余款840000元张*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税费均由张*支付。合同还约定戴**、张**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张*。合同签订后,张*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的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另查明,根据戴**出具的《收条》中载明,2013年4月1日戴**收到张*购买昆明市三合营36号3幢4单元201室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10000元。2013年5月27日,张*、缪*、中国工商**明西市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张*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庭审中被告戴**、张**向法庭陈述共计收到原告张*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1250000元的房屋成交价中包含50000元的车位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戴**、张**不予认可。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中并无对50000元车位租赁费的约定,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关于涉案房屋的真实成交价,庭审中被告陈述成交价变更是为了配合原告避税和办理按揭贷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25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成交价为人民币12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车位租赁费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5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确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该份合同中1250000元的房屋价格中包含了50000元的车位使用权转让费。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将车位使用费写入合同,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另一份合同,确定了房屋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车位使用费50000元在合同外支付。对同一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应以签订日期在后的合同为准。二、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变更房屋成交价格是为了配合上诉人避税和办理按揭贷款,而认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成交价为12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必要为了避税几百元税款偷税漏税,变更房屋价格对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实际意义,车位使用权价格定在50000元接近当前的市场价格,因车位使用权不能买卖和赠与,被上诉人主张车位使用费不写入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直接影响了对本案的判断,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是争议车位的使用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0000元车位使用费后不按约定交付车位,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涉案房屋的物管、辖区派出所多次进行协调均无结果,该证据证实了存在车位纠纷的事实,否则双方不可能无故找小区物管及辖区派出所协调,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紧密关系。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张**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价格1250000元包含车位使用费50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车位使用费50000是市场行情没有依据,车位使用费没有经过评估。二、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没有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格进行约定,因上诉人要求避税及办理按揭贷款需要进行公证,被上诉人为了满足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公证,但是经公证的合同没有变更原合同第二条约定。三、双方的争议是因上诉人没有弄清楚车位是属于小区物管还是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为车位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车位就是被上诉人的,争议车位我方只有一年使用权,无权转让。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向云南**信公证处调取《关于戴**、张**、张一房屋买卖合同中修改首付款金额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张一及被上诉人戴**、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是多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车位租赁费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1250000元成交价中含了50000元车位租赁费,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双方应当以签订日期在后的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无对50000元车位租赁费的约定,被上诉人戴**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亦未载明上诉人支付的410000元首付款包含50000元车费租赁费。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上诉人需要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虽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50000元。再次,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应以《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准,原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成交价为人民币12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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