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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以每亩每年15元的价格从勐往乡曼东、坝撒、田*、平头四个村小组的老百姓手中租用了2100亩山地,租用年限为20年。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又将该地以每亩每年2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某、赖某某、谭某某,三人各占700亩。由于李某某无资金投入,遂又委托被告人韩某某将属于自己的700亩土地以36万元的价格出租出去,多余的钱算是被告人韩某某的好处费。2013年7月,经*某某介绍,在提供了虚假的林权证及隐瞒土地的使用年限后,被告人韩某某同罗某某达成租地协议,并于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承包45年,罗某某支付了393000元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收到钱后将200000元转给了李某某,剩余的193000元已被被告人韩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剩余赃款193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以其系主动投案,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并如实供述,赃款20万元已退赔,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后*某某当庭提出其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庭审结束后,韩某某又递交书面认罪书,认可其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文化程度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取得涉案地块的面积未实际丈量,对合同的租期问题存在主观认识错误,犯罪金额仅应认定19.3万元,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山地转让合同、承包合同、协议书,转账单、回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土地范围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李*甲、岩*甲、岩*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韩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李*甲、岩*甲的补充证言、岩*乙的证言、岩*丙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承包合同和付款表、查*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韩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在二审庭审中其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后又递交书面认罪书认可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韩某某家将其抓获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上诉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剩余赃款193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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