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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石某某驾驶×××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景洪市曼弄枫曼贡村综合市场路口处时,与黄*某驾驶的×××5号电动自行车(载黄*乙、孙**)发生碰撞,造成黄*乙、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甲因对被害人石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其儿子孙**一事协商不满,在景洪市曼弄枫曼贡综合市场内用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

经西双版**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贰)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孙*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西双版**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被告人孙*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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