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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景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陈**、被上诉人王**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雷彦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1982年,王*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景洪市普**村小组地名为“大平掌”(四至界线为:东至曼果塘界边,南至刀会林地边,西至王**地边,北至李**地边)的集体土地,并种植了茶叶。2005年8月30日,王*甲作为家庭户主与陶*签订了茶叶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王*甲将“大平掌”3亩茶叶地租给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将“大平掌”(亩积为9亩)租给陶*经营管理。2015年1月,陶*未经王*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王*甲种植的地上附作物茶树全部毁损,并将该地转租他人种植了香蕉。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经景洪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景洪市农业局核发景农地承包权证字(2008)第1100104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乙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平掌”茶叶地经林改测量实际面积为13亩。

还查明:陶*非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乙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案涉及如下问题:一、关于王*甲与陶*2005年签订及陶*、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王*甲与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茶叶地租赁《协议书》,将“大平掌”3亩茶叶地租给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08年1月1日,经景洪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景洪市农业局核发景农地承包权证字(2008)第1100104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乙合法取得该“大平掌”13亩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2013年8月30日,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将“大平掌”(亩积为9亩)租给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景洪市普**杆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王*乙合法取得该“大平掌”13亩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以由景洪市普**杆村小组作为发包方、陶*为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王*甲、王*乙的合法权益。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确认无效。二、关于陶*擅自砍伐茶树是否侵害了王*乙的合法权益及是否应当解除协议问题。王*乙所持有的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0010405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景洪市农业局颁发给原告的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证明了坐落于景洪**杆村委会秤杆村“大平掌”13亩茶地的承包人系王*乙。陶*砍伐承包经营管理的茶树的行为及未经权利人王*乙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王*乙的合法权益。鉴于陶*非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以划分“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王*甲、王*乙请求解除王*甲与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第九十四条(五)、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解除王*甲与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茶叶地租赁《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王*乙共同列为原告属程序违法,致使原判决结果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王*乙签订过任何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0日,当时该土地属被上诉人王**所有,2008年1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证登记时,登记为儿子被上诉人王*乙名下,但被上诉人王*乙仍应当继续履行其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权利人的变更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并不是被上诉人王*乙,被上诉人王*乙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陶*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款、第九十四条(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陶*签订的《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以划分“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陶*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擅自砍伐被上诉人的茶树行为侵害被上诉人财产权,判决解除该协议,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茶树的目的是否还能够实现,在这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是被上诉人不守诚信,当年承包给上诉人开垦时是由于其经济困难,现在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了,随着每年土地费用的上涨,觉得承包费太低,找各种理由涨租金,2013年8月30日在村小组的参与下对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调整;同时,2015年1月被上诉人又将种植在上诉人土地周围的橡胶树、茶叶砍掉承包给他人种植香蕉,由于香蕉在生长过程中需要施大量的化肥、农药等,导致上诉人经营的茶树无法食用和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承包种植香蕉的老板找到上诉人说旁边的土地己种植香蕉了,你这点土地上的茶叶也要不成了是否一起承包。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管理茶树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乙辩称,关于王**、王*乙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家庭成员,王**是代表户主签字,王*乙享有共同权利,土地分包的时候,这块地办理在王*乙的名下,王*乙是在继承父亲王**签下的合同,现在土地权属是王*乙,二被上诉人一审列为原告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书是合法的。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茶山砍毁,导致合约无法履行,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土地转租给他人种植香蕉,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

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未作任何答辩。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解除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恰当?

二审中,上诉人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欲证明王*甲已收到陶*支付的24年土地承包费。

2、收据2份,欲证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取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王*乙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收条没有提供原件,认可收到租金,但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证据2不清楚,不认可。

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王**、王*乙认可收到租金,上诉人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王**、王*乙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王*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景洪市普**村小组地名为“大平掌”(四至界线为:东至曼果塘界边,南至刀会林地边,西至王**地边,北至李**地边)的集体土地。2005年8月30日,王*甲作为家庭户主与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甲将“大平掌”3亩地租给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陶*支付了租金5260元。2013年8月30日,陶*与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景洪市普**杆村小组将“大平掌”(亩积为9亩)租给陶*经营管理。2015年1月,陶*未经王*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地上附作物茶树全部毁损,并将该地转租他人种植了香蕉。2008年1月1日,经景洪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景洪市农业局核发景农地承包权证字(2008)第1100104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乙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平掌”茶叶地经林改测量实际面积为13亩。

陶*非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982年,被上诉人王*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景洪市普**村小组地名为“大平掌”的集体土地。2005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王*甲作为家庭户主与上诉人陶*签订了茶叶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王*乙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甲是与上诉人陶*签订茶叶地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人、王*乙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共同主张权利,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陶*认为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被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涉及的茶叶地王*乙于2008年1月1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权利证书,权利证书证明了坐落于景洪**杆村委会秤杆村“大平掌”13亩茶地的承包人系王*乙。《协议书》约定该地是种植茶叶,现上诉人陶*未经权利人王*乙同意将承包经营管理的地上附作物茶树全部毁损,并将该地转租他人种植了香蕉,上诉人陶*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虽有瑕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解除被上诉人王*甲与上诉人陶*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辩解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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