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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周**、周**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继承人周*生于2013年9月7日病逝,留有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一套。周*生父母双亡,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继承人有同父异母一哥周**、一姐周**、一弟周**及同母异父一妹李**。被告周**于1967年定居昆明,于1982年离开昆明前往湖南生活,1967年至1982年间,周**与周*生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周*生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周**对其照料较多,原告李**亦有照看。原告周**、周**与被继承人周*生少有往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分割周*生遗产,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遗产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所提的口头遗嘱问题,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系被继承人周**在与朋友聊天时提起,没有要立遗嘱的表示,证人计红宝、周**误解了周**的意思,并非口头遗嘱。被告周**在离开昆明前,与被继承人周**共同生活且对其进行照顾,在周**生病时从湖南赶回来陪在身边照料,且在周**病逝后,与李**一起为周**办理了丧葬事宜,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原告李**在周**住院及丧葬事宜上也尽到了扶养义务。原告周**、周*宝系被继承人周**的哥哥与弟弟,但是并未对周**尽到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义务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周**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由被告周**继承被继承人周**的遗产即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一套为宜,由被告周**折价补偿原告李**人民币110000元,补偿原告周**人民币20000元,补偿原告周*宝人民币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归被告周**所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人民币110000元,补偿原告周**人民币20000元,补偿原告周*宝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周**负担1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李**、周**平均分配370000元,周**、周**不应参与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周**提交的仅仅是一份工作档案,而非户籍证明,在一审中周**的身份并未查清,不应认定其继承人的身份。周**生前留下的口头遗嘱系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故意隐匿、侵吞被继承人的遗产,私自办理了继承手续,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少应继承的遗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生病住院期间是由上诉人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周**去世后是上诉人为其办理丧事、购买墓位,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尽到主要的扶养义务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周**、周**多年来从来与被继承人无往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予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的不公平,最少应该补偿自己3-5万元。

被上诉人周**未到庭进行答辩。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除对于“在被继承人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周**对其照料较多,原告李**亦有照看”部分有异议外,其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从现有证据的情况看,在住院期间的凭证上李**有大量的签字,因此,本院确认在周**生病住院期间,周**、李**均有照料、照看。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证明以及收据、发票各一组,欲证明长期以来一直是由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证言部分,因均系证人证言,而出具者均没有出庭接收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票、收据,周**欲证明在办理丧事时其尽到了最后的义务,对此,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对周**同样参与办理后事的问题李**是没有异议的,故对周**提交该证据的欲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遗产具体应当怎么分配?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首先对于上诉人所述存在周**遗嘱的问题,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遗嘱确有其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李**和周**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问题,从现有证据上看,双方均提交证据能够反映出对周**均尽到了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亦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帮扶,更多的还是感情上的交流和时间上的陪护,考虑到周**的特殊情况,其没有配偶、子女,一直处于独居的生活状态,从各方均认可的陈述,周**与周**系亲姐弟并且两人从小就一起在昆明生活直至周**返回湖南工作,从现有证据方面如家庭生活照片、借据等,能够反映出在离开昆明后周**依然同周**较为亲密,在这个长期的过程中,周**的证据明显优于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周**在遗产尚未分割期间,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由于该房产依然在周**名下,没有对其他继承人造成实际损失,故不能认定周**的行为构成隐匿、侵吞被继承遗产的事实。但周**在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变更登记的行为确有不妥,对于其为了保证房屋会发生拆迁可能产生损失以及过户是李**一同办理的辩解,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作为遗产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在一审中对该房产价值为370000元各方均无意见,考虑到房屋已经登记在周**名下,故由周**继续享有房产。对于其它三人继承的份额问题,周**、周*宝系被继承人周**的哥哥与弟弟,但是并未对周**尽到扶养义务,但是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况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周**、周*宝两人均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两人不应继承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法院确认两人各自继承20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应继承的份额问题,因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是尽到了扶养义务的,尤其是在周**住院期间和后事办理过程中大量证据均是李**的签字,反映出李**全程均有积极参与,如前所述,虽然本院认定周**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李**亦尽到了扶养义务,由于对尽到多少扶养义务是无法具体量化的,考虑到现有证据反映出李**在周**住院期间的照顾以及购买墓地、办理后事的积极态度,以及周**自行变更房产登记的不当行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进行调整,李**应继承款项确认为130000元。

至于上诉人所述对于周**的身份问题,首先周**明确认可两人的身份,其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档案不足以证明周**身份的理由,考虑到周**系抗战时期出生的人,在特定的年代要求其提供户籍证明等材料是不切实际的,周**所提档案系上世纪80年代的单位证明,兹时我国国有单位档案材料是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确认周**的继承人身份。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148号14幢4单元4层44号房屋归被上诉人周**所有,被上诉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李**人民币130000元,补偿被上诉人周**人民币20000元,补偿被上诉人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负担2000元、周**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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