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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强迫劳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犯强迫劳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及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强行将张某某、李**等8名残疾人员带至昆明市五华区轻机厂省委农场附近一砖厂和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大平坝砖厂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且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在昆明市五华区轻机厂省委农场附近一砖厂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上述人员无偿劳动。经鉴定,李**等4名残疾人员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姬某某甲、姬国礼于2015年6月21日、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姬某某乙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姬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姬某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有的被害人都是精神上的残障人员,被告人姬某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主观恶性较小,属于从犯,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强行将张某某、李**等8人带至昆明**机厂省委农场附近一砖厂和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大平坝砖厂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张某某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在此期间,被告人姬某某乙明知姬国礼、姬某某甲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仍为其运送张某某等三人至昆明**机厂省委农场附近一砖厂,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在昆明**机厂省委农场附近一砖厂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上述人员无偿劳动。经鉴定,李**等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姬某某甲、姬国礼于2015年6月21日、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姬某某乙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李**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证人姬**、毕某某、章某某、李**、卯某某、任某某、陈**、张某某、陈*有、邢某某、李*、孙*、姬某路、陈*发、徐某某、李*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A6493、A6494、A6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姬某某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以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被告人姬某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而为其运送人员,三名被告人强迫他人劳动人数达八人,致三人轻微伤,且被害人中有精神残疾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姬**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姬国礼、姬某某甲运送被强迫劳动人员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国礼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姬某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姬某某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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