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货**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与物**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李**加盟甲方物**司,以甲方提供的“世运快递”网络为经营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世运”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实现互利合作,甲方的主要义务是有偿提供“世运快递”网络、“世运”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以及组织协调网络等;乙方的主要义务是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网络风险压金(押金)20000元,此款用于快件丢失、延误等赔偿及违反世运规章制度处罚项目,网络加盟费30000元,合计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李**向物**司支付了加盟押金20000元,并于5月14日向物**司出具保证书,承诺15天后补齐后期加盟费30000元,如违约合同作废。此后李**经了解,认为物**司没有提供操作模式、没有运营车辆、无快递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展业务,故未支付加盟费30000元。物**司认为其已将网络站点代码和密码交给李**,李**可以使用网络平台,其没有交纳加盟费,押金相当于定金,不应退还。随后,李**向物**司主张退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二、物**司返还款项20000元以及车旅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27500元;三、诉讼费由物**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李**向物**司交付押金20000元,此款用于快件丢失、延误等赔偿及违反世运规章制度处罚项目,李**经了解认为物**司不具备相关运营条件,故未按约定支付网络加盟费30000元,按照李**出具的保证书,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加盟费,合同作废,李**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物**司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并未使用物**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及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故加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李**向物**司支付的押金应予退还。物**司辩称该押金相当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李**所缴纳押金的用途,并未约定为定金,故对物**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因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合同的解除是基于李**未按约定支付加盟费,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二、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押金20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取244元,由物**司承担200元,李**承担44元,退还李**24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要求物**司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因李**并未使用物**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及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故加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遗漏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李**交纳的20000元押金性质只看了“欠条”本身形式,实际上,“欠条”本身作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应当被孤立地审查该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适用该法律的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欲证明物**司没有经营,相关负责人已经口头答应退还押金,物**司没有经营的原因是没有营业资质许可证。证据二经济新闻报告一份,欲证明物**司并未获得营业执照资质。

本院查明

经质证,物**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证据模糊,通话对象不明确。证据二经济新闻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录音证据模糊、物**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形式是复印件,与本案直接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无补充。对于各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李**与物**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由李**加盟物**司快递网络,经营速递业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李**须在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网络风险押金2万元(此款用于快件丢失、延误等赔偿及违反世运规章制度处罚项目),网络加盟费3万元,合计5万元整。其中网络风险金在退出加盟三个月以后结算完各项费用后予以退还,网络建设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李**交纳了网络风险押金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未实际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现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合同解除达成意思一致,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中约定了李**须在加盟时缴纳网络风险押金2万元的用途(此款用于快件丢失、延误等赔偿及违反世运规章制度处罚项目),明确了该押金在退出加盟后结算完各项费用后予以退还。现合同解除李**要求返还上述押金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物**司主张保证书是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如果李**不按时交纳加盟费3万元,则押金2万元不予退还。该主张与保证书中的内容不符,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物**司主张押金就是定金的性质,合同签订之后不予返还。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的定金的概念不符,与双方合同中对押金的定义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云南货**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