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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被害人戎某某与余某某、高某某等人在盘龙区某某村农贸市场正宗富源酸菜猪脚店吃饭。期间,张**与戎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张**持刀刺中戎某某胸腹部致其死亡,之后,张**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戎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静脉合并多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祥云县“锴翔宾馆”内将张**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4432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被害人戎某某与余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某某村农贸市场正宗富源酸菜猪脚店吃饭。期间,张**与戎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张**持刀刺中戎某某胸腹部致其死亡,之后,张**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戎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静脉合并多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祥云县“锴翔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陈某某报警称其老公戎某某于当日11时许在某某村富源酸汤猪脚店吃饭,13时许*某某被告知其老公被人砍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躺在地上,随即120也赶到现场,检查后确认受害人已经死亡。经侦查,民警确定张**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9日9时左右,民警接线索在祥云县“锴翔宾馆”将张**抓获。随后,民警在张**指认下将其放在自己驾驶的云AX25×F银色夏利车内的作案刀具提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某某村农贸市场正宗富源酸菜猪脚饭店,餐厅门口地上见50×50厘米血泊血,餐桌南侧地面上见长700厘米、宽60厘米的滴落血,在餐桌上见一蓝色刀*和一把带蓝色刀*的匕首,在厨房冰柜附近地面见90×80厘米血泊血,在餐厅门前西南方地面见一头朝南侧尸体,尸体东北侧地面见110×80厘米血泊血。上述血迹、匕首、刀*已被依法提取。

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右胸腔见1560毫升血液,右肺上叶、下叶各见一贯通创。肝脏见一贯通创,脾脏见一创口。结合死者右臂、右胸部及腹部刺创创口,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形成。结论:被害人戎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静脉合并多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在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城“锴翔宾馆”门口抓获上网追逃人员张**,其当场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在小某某村用来杀人的一把刀就放在自己的一辆云AX25×F车上,民警依法当场对这把刀进行了提取,经带到茨**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指认,作案刀具长约24厘米,刀柄用蓝色胶带包裹,刀刃长约15厘米。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扣押。

5、DNA鉴定意见证实:戎某某是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8.48×108;现场提取的血迹1、2、4号检出人血,与被害人戎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95×1030;现场提取的血迹3号检出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测结果;现场提取的一蓝色刀鞘和一把带蓝色刀鞘的匕首未检出血痕及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测结果;张**驾驶的云AX25×F夏利车储物箱内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戎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95×1030。

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点多,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老公戎某某,约他在富源酸菜猪脚饭店吃饭,中午1点50分左右我听说我老公被杀,我赶到现场,医生正在对我老公进行抢救,不久确定我老公已死亡。

(2)袁某某证实:我是案发现场富源酸菜猪脚饭店老板。2014年10月24日11点30分左右,有一群人来我们饭店吃饭,用刀杀人的男子推倒了三个人。他们同桌吃饭的其他人将倒地的人拉了起来,被杀的那名男子就去劝架,动刀男子反问他“你要单挑还是群架”被杀伤那名男子就说“我好心劝架,你还针对我”,说完就将对方按倒在大路上,后面店里的人出来将他们拉开,一开始进店订餐的男子仍坐着,说还有一口酒没有喝完,打坏的东西会赔给我。后来被杀那名男子的姐姐来到店里,询问情况后提醒她弟弟赶快走了,对方去叫人了,他们就走了,这时店里只有订餐的一个人。他们离开了10分钟左右,被杀那名男子又开车回到店里,他说“那个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在这里等他,他去喊人”,他话音刚落动刀男子就进来了,他们在店里又吵了几句,后动刀那名男子就从身后裤包内拿出一把长约25厘米的匕首朝对方身上捅过去,我急忙跑到大路上打电话报警,这时我看见他们打到厨房里,我看见动刀的那名男子又拿刀捅了对方几下,他就跑了。被杀那名男子捂着肚子走了出来就倒下了,之后警察和120也到了。动刀的这个年龄约40岁,身高160厘米,偏胖,平头,穿件灰色T恤。被杀伤的这个男子约30来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短发,好像是贵州口音,穿件红色夹克。订餐这个男的年龄约40岁,身高170厘米,偏瘦,头发有点长,走路时有点瘸,穿件蓝色衬衣。

经辨认,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是用一把匕首将对方男子捅伤的动刀男子。

(3)马某某证实:我是案发现场富源酸菜猪脚饭店老板娘。案发当日中午,有一群人来我们店里吃饭,我在厨房里面听见桌子被掀翻的声音,我出来就看见之后动刀杀人的男子跟同桌穿白色衬衣的一个人扭打在一起,当时我老公都上去劝他们,请客吃饭的这个人和穿红色外衣两个人去拉架,就将杀人者拉到饭馆旁边的“一心堂”门口的凳子边,杀人者的脚绊到凳子就跌倒在地上,他起来就跟穿红衣服的这个男子吵,接着杀人者就说他要去叫人,穿红衣服的这个男子的姐姐来到饭店让红衣男子赶紧走,穿红衣服的这个男子和刚才穿白色衬衣的人就各自走了,只剩下请客的这个人在饭店继续喝酒,我就将刚才打翻的这些东西收拾的时候,大概两分钟左右穿红衣服的这个男子开着他面包车返回到饭店跟请客吃饭的这个人说“他叫我等着,我就在这里等着”,刚刚说完话这个杀人者就进来了,在门口对红衣服的男子说“你是要单挑还是群架”,红衣服的男子说“随便你”,说着杀人者就将红衣服的男子推到厨房门口,红衣服的男子绊到厨房门口的一袋洋芋倒在地上,这个杀人者就从后裤包处拔出一把刀就杀了红衣服的男子的肚子,这个人就跑了,具体杀了几刀和刀的特征都没看清楚,我出来后看见这个红衣服的男子的肚子处在流血,另外餐桌上还有一把带刀壳的刀,红衣服的男子走到饭店门口就倒在了地上,我就叫我老公打120和110,请客吃饭的这个人就说他已经打了,我就叫请客男子赶紧联系他的家属。

经辨认,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拿了刀将红衣男子杀刺后逃窜的男子。

(4)余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左右,我请了高某某、戎某某、张**、杨某某等一桌八九个人在昆明市盘龙区下某某村富源酸菜猪脚饭店内吃饭,大家吃饭、聊天、喝酒,中途走掉几个人,剩下我和高某某、戎某某、张**,还有一个女的,这时高某某、张**不知道为什么事就吵起来,张**就将桌子上的碗筷推倒在地上,过去将高某某推倒在地上,打着高某某几下,这时戎某某就去拉架,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三个人说着说着就出到了门外,张**不知道怎么的倒在地上,被戎某某踢着几脚,张**起来就说“你们等着”,就跑回他的住处去了,我就在饭店里面跟老板结账,还说摔坏的碗筷我付钱。过了几分钟张**就来到饭店,这时高某某已经走掉了,我在和老板结账,他对戎某某说什么我不知道,接着张**将戎某某推翻在厨房门口,我发现戎某某在流血,我才知道张**是用刀杀了戎某某的肚子,接着张**跑了,戎某某出来到了饭店门口就倒在地上,接着我就报了120和110,我就走了。他俩平时没有什么矛盾或者经济纠纷。

(5)高某某证实:今天11点半左右余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吃饭,到了酸菜猪脚店余某某、戎某某、张**等共11个人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张**先是叫我和他干杯,我们没有喝完,他就动手打我,打了我两拳,把我按翻在地上,之后其他人就来把他劝开了,之后我们又坐在一起吃饭,张**又开始跟戎某某吵架,也是因为喝酒的事情,随后两人也开始动手起来,之后张**就对戎某某说他要去叫人来打戎某某,随后他们两人就到外面去打了起来,之后张**说因为他喝了酒,打不赢戎某某,然后张**就独自走了。之后我们走了,只剩下余某某和戎某某。我到家之后就打电话给张**,叫他不要介意,然后张**就说随便,在他说话的时候,我就听见电话那头有戎某某的声音,我担心他们又打架,我就从家里跑出来,来到刚才吃饭附近大概50米左右,我就看见张**往小某某农贸市场旁的一条路跑,我来到吃饭饭店的门口时,我就看见戎某某躺在地上,肚子上受伤了,余某某就告诉我戎某某被张**用刀杀了。据我所知张**和戎某某平时没有什么矛盾。

(6)张某某、杨**、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张某某、杨**、杨某某与余某某、戎某某、张**、高某某等在昆明市盘龙区下某某村富源酸菜猪脚饭店内吃饭,席间大家吃饭、喝酒、聊天,没发生异常,随后三人就先走了,剩下余某某、戎某某、张**、高某某等人。

7、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0月24日10点多,我朋友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请我们吃饭。11点左右,我来到某某农贸市场旁富源酸菜猪脚饭店,吃饭的有余某某、杨某某、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杨**等人。吃饭时我们点了酒,我、戎某某、余某某、高某某四人喝。吃了一会儿后,杨**他们先走了。我当天心情好,喝酒有点猛,高某某就说我今天喝这么猛,我们就对骂起来,我拉着他衣领把他拽倒并踢了他肩膀两脚。这时戎某某站起身拉偏架,他和高某某一起打我。旁边的余某某、饭店老板等人就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很生气,就问高某某和戎某某是不是真要干,他俩说奉陪我,我就说要干等我喊好人再干,我进饭店桌子上拿手机,准备打电话喊人,刚拿着手机,戎某某又踢了我肚子一脚,把我踢倒在路上。我站起身,捡起手机,发现手机屏幕摔坏了,高某某又冲过来打了我头上几拳。我往我住处跑,高某某、戎某某在我身后追我,追了十来米远就没有追了。我跑到某某村住处后,从摔坏的手机内取出卡,安在另一部旧手机上,准备打电话叫人,但发现之前存的朋友的联系电话不在了。我又拨打了戎某某的电话,问他究竟要帮谁,他说他一个也不帮,随便我。我叫他等着我,他说随便我。还说在喝酒那里等着我。我从住处拿了两把刀,分别装在裤子后面的两个口袋里,然后就到富源酸菜猪脚饭店找戎某某,到了后,我看见戎某某、余某某及外两个人换到厨房门口的一张桌子上喝酒。我和戎某某对骂起来,我就拿出其中一把刀杀了戎某某腰部、腹部各一刀。我心里害怕,就跑了,直到在祥云县被抓获。我杀人的刀是一把锯片刀,木把,木把上裹着蓝色的电胶布,刀刃一边是锯齿,一边是刃,刀全长30厘米左右,刀刃长15厘米左右,刀刃宽2.5厘米左右。我从住处拿了两把刀出来,两把刀是一样的,我杀戎某某时只用了一把,那把刀被警察抓到我的时候扣押了,另一把刀在我杀戎某某时可能被人拿了。*某某当天上穿件红色T恤,我当天上穿一件长袖白衬衣。

8、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海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及被害人戎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刀伤害被害人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具体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

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请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84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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