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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飞诉被告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2015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飞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郭*飞借款3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确认方式等内容。原告便将38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38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款金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18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21个月×年利率24%×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没有来出庭,由被告林**出庭;二、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50000元给原告,故现在仅欠原告7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法,且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四、不愿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杨**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两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郭**借款380000元的权利义务关系。

4、收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收到原告出借的380000元。

5、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所负的债务支出律师费5000元。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欲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第一次存入9800元,第二次存入2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200000元。

7、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

上述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4、5、6为原件;证据7为复制件。

经被告林**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4、5均不认可;证据6、7予以认可。

被告林**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郭**借款380000元的权利义务关系。

2、(1)收据一份,(2)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郭**与被告林**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

以上证据1、2为原件。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没有委托郭**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杨**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相互吻合,且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是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无证据证明郭**是原告的代理人,且该收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也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林**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2012年11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今借到原告郭**38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二、自2012年12月3日起,被告林**每月3日至少偿还原告1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三、若被告林**违约,除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外,还应支付未还款50%的惩罚性违约金;四、原告为现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林**承担;五、被告每次还款(现金或转账),必须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以此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林**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郭**,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80000元等。

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第一次存入9800元,第二次存入2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林**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2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追索和实现该债权,委托云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被告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所记载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明确约定最迟于2013年11月3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但截至2013年11月3日前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2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之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5年9月1日偿还50000元。被告至今逾期两年多,分别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380000元-270000元)。被告反驳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林**与原告的代理人郭**结算后仅欠原告125000元,之后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故现仅欠75000元的观点,因郭**是否为原告代理人代为与被告结算借款事宜无证据予以证明,以及结算仅欠原告125000元的结果与被告实际还款的银行汇款明细记录不一致,故被告林**的反驳观点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林**严重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的法律责任。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将违约金减少为84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21个月×年利率24%×本金200000元),因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违约金应为70080元(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21个月零27天×年利率24%×本金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5起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违约金7008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而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林**、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支付违约金70080元(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林**、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郭**负担817元,由被告林**、杨*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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