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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君诉廖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君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依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当日在被告的劝说下撤诉,但被告尚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立案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背信弃义,未如约与原告进行调解;4、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付款方式及还款方式;5、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1000000元打进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撤诉。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即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逾期利息125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5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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