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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被胡**、胡**、晋**、晋**、晋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胡**、胡**、晋**、晋**、晋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杜**与第三人晋**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晋*系二人之女。被告胡**与第三人晋**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与第三人晋**系二人之子。1992年12月7日,原告杜**与第三人晋**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第三人晋*。原告与晋**婚后一直与晋**父母,即被告胡**及第三人晋**共同居住在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高家村63号房屋内。高家村63号房屋系1993年拆除老屋后翻建为砖混结构两层楼,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共有人为晋**,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213.85平方米。1994年第三人晋**因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将原告杜**打至重伤,后被判刑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2006年5月,被告胡**及第三人晋**夫妻与其儿子胡**、晋**、晋**、杜**签订房屋建房协议,约定在高家村63号房屋原有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三层半房屋,且约定加盖房屋所需资金由胡**、晋**两人共同出资筹集,双方各占出资金额的一半,房屋建成后出租所得由胡**、晋**、晋**和杜**三人平均分割。房屋承建完成后,如被国家占地征用,征用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除支付给乙方胡**、晋**承建该三层半房屋所需的投资金额外,剩余金额由胡**、晋**、晋**和杜**三家平均分割为三份。原房屋一层、二层所出租房屋所获得的收益由晋**、杜**收取。协议签订后,高家村63号房屋加层建盖为五层半。2013年12月12日,因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高家村片区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胡**与昆明云**限公司、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程领导小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高家村63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41.21平方米,四层以下497.59平方米、四层以上143.62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其余货币补偿共计689017.6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杜**与被告胡**签订调整协议,协议中载明就高家村63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双方协商为由被告作为房屋户主,一次性支付原告杜**600000元,杜**无任何条件参与任何财产分割,此次分割属于杜**名下,与晋**、晋*无关。双方同意拆迁协议中回迁安置房及剩余部分由被告胡**负责支配处理。同日,被告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家村63号房屋拆迁欠杜**拆迁款600000元由胡**负责偿还。现原告认为被告胡**、胡**未按照调整协议及欠条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600000元的义务。

另庭审中查明,原告杜**系智力叁级残疾,第三人晋永春系精神病患者,经向其近亲属进行询问,原告杜**母亲杨**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第三人晋永春女儿晋*愿意担任其监护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杜**与被告胡**签订的调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胡**、胡**应否按协议向原告履行支付600000元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与被告胡**签订调整协议的内容是针对高家村63号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权益,即调整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对高家村63号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权益进行处理。而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内容,高家村63号房屋虽然1999年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共有人为晋凤珍,但之后家庭成员之间签订建房协议,于2006年对高家村63号房屋进行了加层建盖,将原有的二层半加盖为五层半,并在建房协议中约定如今后该房屋征用后所取得的补偿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高家村63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由被告胡**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胡**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是不得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调整协议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且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应当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对高家村63号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按照析产纠纷进行处理,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调整协议内容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本案的性质为财产所有权纠纷,让上诉人按析产纠纷另行处理显属不当。二、一审未全面客观的认定《调整协议》签订的真实原因及过程,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调整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晋**、晋**、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胡**是否应当依据《调整协议》及《欠条》向上诉人杜**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整协议》及被上诉人胡**出具的《欠条》要求被上诉人胡**及胡**支付补偿款600000元,本案的案由应系基于协议及欠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所有权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对于本案涉及的《调整协议》及《欠条》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调整协议》系被上诉人胡**作为户主与上诉人杜**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村委会的主持下针对高家村63号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为上诉人杜**作为家庭成员放弃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享有的权益,被上诉人胡**作为户主同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杜**人民币600000元。该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亦有村委会负责人、调解员及家庭成员作为见证人签某某,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而且被上诉人胡**作为被上诉人胡**的儿子自愿出具欠条,愿意对调整协议中约定的6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该欠条系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故被上诉人胡**、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调整协议》及《欠条》的内容向上诉人杜**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至于两被上诉人辩解签订《调整协议》并未经家庭全体共有权人同意,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调整协议》签订的双方系户主胡**与儿媳杜**,内容系儿媳杜**放弃拆迁房屋的相关权益,胡**作为户主承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内容并非对共有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且胡**作为户主已签订了涉案房屋所有拆迁补偿手续,其亦可以以户主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调整协议。另外,胡**同时出具欠条对调整协议中约定的600000元确认以欠款的形式支付给杜**,故两被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调整协议无效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生产的过程中应当互相照顾和扶助。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就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对有身体残疾的家庭成员还应当给予更多的关爱和照顾,而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各被上诉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诚实守信,建立和谐友善的家庭关系,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各自的贡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杜**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600元,由被上诉人胡**、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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