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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王治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与吴**系邻居,平时关系很好。2012年8月15日,吴**的父亲邀约王**一家去吴**做生意的广西省北海玩。2012年8月16日王**通过转账到吴**的账户上7万元,交易地点为广**银行运营管理部。王**认为款项属于吴**向他借了用于资金周转,吴**认为只是借用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2012年8月16日通过转账到吴**的账户上7万元,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和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经济往来密切这一事实。吴**辩解其农行19113卡号内发生了转入转出7万元的款项是王**借用其农行19113卡号于2012年8月16日15:21:52时转入7万元,同时在不到1分半钟的时间内于15:23:19时,王**又将这一笔打入吴**19113卡号内的7万元款项转支付给他人用于投资做生意,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吴**作为尾号为19113卡号的持卡所有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吴**的辩解不予采信,吴**应当履行归还王**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已经转账归还19200元,吴**还应归还50800元。故王**要求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吴**归还王**借款人民币50800元。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承担(未交)。以上应由吴**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508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上诉人对其抗辩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并且上诉人没有归还过借款,转到被上诉人卡上的钱是从别人卡上转给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吴**对一**院认定“吴**的父亲邀约王**一家去吴**做生意的广西省北海玩”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父亲没有邀约王**家到北海玩,是王**家自己去玩,王**是借用其卡用于网上做资本运作(1040工程),并不是借款;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王**投资7万元,返还了19200元;另外,王**还有一笔20万元的银行贷款也是打在其农行19113卡号上,其支取后用现金交给王**。被上诉人王**对一**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上诉人已偿还19200元借款的事实。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2012年9月以前,吴**在广西北海做网上资本运作,投资方式是投资7万元可返利19200元,吴**推荐王**投资资本运作一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与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吴**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8月16日从其农行卡账户转款7万元到吴**农行卡号19113账户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没有提交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吴**向其借款,其请求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以及上述规定。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主张王**是借用其卡用于网上做资本运作(1040工程),投资7万元可返利19200元,其是王**的推荐人,王**也认可吴**推荐其投资资本运作的事实;同时吴**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从王**农行卡上于2012年8月16日15时21分52秒转入其农行卡账户7万元,15时23分19秒就转出7万元,吴**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王**亦未提交与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王**承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王**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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