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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方*、武**,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5日,被告屈**(甲方)与原告吴*(乙方)签订《餐饮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负责整个餐厅资金投放与管理,房屋租赁(含员工宿舍),装修设计,设施设备、证照办理等,乙方负责整个餐厅的营运管理,人员筹备、招聘,人员及物品的管理等,乙方工资为16000元/月,上岗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日为每月10日。发放比例按每月工资70%发放,为11200元。剩余30%为年度发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在双方约定的悠悠茗素进行工作,薪酬的计算方法是16000元/月,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工资的30%元为年度发放。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不再提供工作,原告便没有再到悠悠茗素工作。其后,双方未就协议解除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约定的工资3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餐饮管理协议书》的性质?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吴*受被告屈**指派在悠悠茗素从事管理工作,由被告每月向其固定发放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务合同法律构成要件,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餐饮管理协议书》系劳务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上述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餐饮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餐饮管理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由原告吴*提供劳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责任,并且餐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拖欠工资3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20元,另320元由被告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屈云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工作任务,给餐厅造成巨大的损失。且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合同,但是并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规定对本案做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并只工作了八个月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发放其年度工资。同时,被上诉人曾经预支过4000元的工资,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已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没有如约完成工作的事实。对此,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如约履行工作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0%的年度工资(33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主张工资待遇,而上诉人提出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的抗辩主张,对该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具体工作内容。其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资为16000元/月并按月发放,发放日为每月10日。发放比例按每月工资70%发放,为11200元。剩余30%为年度发放。对工作存续时间双方一直认可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至2015年3月12日。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在协议中第四条到第八条对被上诉人的义务只做了抽象的约定,诸如餐厅的运营管理、菜品的设计创新、员工的利益调整等,其中第八条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成本管理及控制,被上诉人有一定范围的签单及打折权(具体范围由甲乙双方约定)。从这些约定内容看,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义务有明确的界定,均为模糊的、概念性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了约定并对其造成损失,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就不应领取工资,也没有写明所谓“30%年度工资”的具体性质,亦没有违约条款即在何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领取剩余“30%年度工资”,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违约情况,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对方违约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曾预支4000元工资应当扣减的问题,因工资发放情况是由用人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而非提供劳动一方能够掌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如主张已经超额发放工资,则应当提交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未工作满一年故不应当支付“30%年度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协议实际只履行了8个月,故首先应解决合同终止的问题。如是被上诉人一方主动要求解除则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反之,则不应得到支持。现双方均提出是对方解除了协议,但双方对于解除协议的事实部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查实是什么原因以及由哪一方提出的解除,在此情况下,对于解除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用工方的上诉人来承担,现上诉人无法对此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未满一年不应支付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上诉人屈云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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