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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与被害人柴XX因债务纠纷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加油站玉湖路入口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使用铁锤击打柴XX的颈部及腹部,后驾驶汽车载柴XX离开将柴XX丢弃在原东风铁厂的废墟旁。经鉴定,被害人柴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肖**因一时冲动引发本案。另外,被告人肖**系初犯、偶犯,且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法庭对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与柴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加油站玉湖路入口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使用铁锤击打柴某某的颈部及腹部,后驾驶汽车载柴某某离开,将柴某某丢弃在原东风铁厂的废墟旁。经鉴定,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被告人肖**与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柴某某对肖**书面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普某某、覃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处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6)云04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庭审认罪,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对其予以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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