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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曲**业银行师宗支行经中国人**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云*监复(2006)44号文件批准设立,原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的债权、债务相应转为由曲**业银行师宗支行享有和负担。2013年11月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曲**(2013)150号文件决定:撤销师宗县丹凤镇,设立师宗县丹凤街道、漾月街道、大同街道,其中师宗县漾月街道辖师宗县**民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师政复(2014)26号文件决定将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改为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管辖村寨范围不变。2001年12月19日,师宗县**民委员会(现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现曲**业银行师宗支行)签订诚信借字(12508)第32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02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当日,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将100000元支付给师宗县**民委员会。后师宗县**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2年12月21日,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对师宗县**民委员会发出《曲靖市城市信用社贷款逾期通知书》催收贷款,师宗县**民委员会予以盖章签收。2009年9月8日,曲**业银行师宗支行对师宗县**民委员会发出《曲**业银行师宗支行贷款逾期通知书》催收贷款,师宗县**民委员会予以盖章签收。2012年11月10日,曲**业银行师宗支行对师宗县**民委员会发出《曲**业银行师宗支行贷款逾期通知书》催收贷款,师宗县**民委员会予以盖章签收。2013年6月8日,曲**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1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曲靖日报第八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4年5月30日,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C3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将所转让债权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师宗县**民委员会与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师宗县**民委员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的借款;而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变更为曲**业银行师宗支行,师宗县**民委员会变更为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依法变更。所以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曲**业银行师宗支行清偿借款。第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曲**业银行师宗支行作为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中国华**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又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被告亦作了公告,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权100000元。第三,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成都**限公司债权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成都**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1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利息和律师费用是错误的。对于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的计算和承担原借贷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在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借贷双方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算的利息,还应承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经过两次转让,曲**业银行师宗支行(原曲靖市城市信用社师宗社)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南省分公司又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债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受让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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