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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在武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在武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在武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被告杜**的诉讼代理人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在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以需要医疗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后原告因建房需要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以“原告父母、哥哥到被告家讨要借款得罪了被告”为由要求原告向其道歉,否则拒绝偿还。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在原告代理人组织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家人道歉并撤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2000元,按年息6%支付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6日的利息为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在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银行流水》、《转账凭证》,2、《调解协议》,3、音频两份;并申请证人段**、张**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结识答辩人后,主动表示要跟答辩人谈朋友。由于答辩人性格内向,没有谈恋爱的经历,对原告的情况也不了解,对其过度的热情一时也难以接受,故答辩人没有表态。而原告四处放话说答辩人是其女朋友,造成朋友、熟人、家人都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在谈恋爱。原告多次表示只要答辩人跟他好,可以满足答辩人的一切要求。后原告不时送钱给答辩人,并一再表示是他心甘情愿给答辩人的,今后不论发生什么变故,也不用答辩人还。2015年初,原告见答辩人对其没有亲近的表示和继续相处的意思,就一反常态,多次打电话辱骂、中伤答辩人;其家人多次闹到答辩人家,说答辩人是骗子,要答辩人还钱,对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原告先后大概送了答辩人2万元左右,纯属赠与行为。2015年11月17日,答辩人在原告的恐吓及其代理人的诱导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与被告杜**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想与被告谈恋爱,但被告未置可否。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40400元,并通过朋友及家人拿给被告部分现金。后双方因是否还钱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经原告代理人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家人道歉并撤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到法院撤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并无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段在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杜**向其借款5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51元(52000元×6天÷365天/年×6%);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杜**辩称原告段正*给其的款项系赠与,但其在《调解协议》中认可系借款;虽然其辩称系在原告的恐吓及其代理人的诱导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归还原告段在武借款52000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51元;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杜**交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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