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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某、方某某相邻损害防免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仲诉被告张**、方建洲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绍迟愚,被告张**、方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57004.5元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邻居住,2013年被告开始建盖新房,原告发现被告的地基十分靠近原告的房屋外墙,便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依旧施工建造,随着被告房屋的建高,原告房屋的墙体出现了开裂。随着时间的拖延,原告的房屋开裂越来越大。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2年1月,原、被告之间因滴檐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请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即以被告户围墙外墙为准,留足60cm为两户共用滴檐,只用于滴檐滴水及排水,两户不得在宽60cm面积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基于此协议,被告现建设的房屋东边墙体与原告的外墙间距为82cm,西面墙体与原告的外墙间距为125cm,被告已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开裂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原告的房屋是传统的砖木结构房屋,靠近被告的墙体是砖结构,西墙是土结构,原告房屋已经建设了二、三十年,受风吹日晒影响,加之地基(原来是梨园)发生自然沉降,会导致房屋开裂。原告户前的水泥路贯通,大型车辆来来往往,也是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2013年3月3日洱源发生的5.5级地震,也是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将其房屋墙体开裂的全部原因归于被告户建房,缺乏科学依据,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建的房屋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受损房屋的所有人;3、中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争议的主体。

被告举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照片一组共7张,证明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房屋的墙和土木结构的老房子,没有因为被告建房受到损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理白族**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大司鉴字(20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受损评估价为57004.50元,支出鉴定费16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村、镇调解未果。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双方相邻现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房屋的现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还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是单方制作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居北、被告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南,两户南北相邻而居。1986年被告户*盖了与原告户相邻的房屋,1999年原告户*盖了与被告户相邻的房屋,2012年原告户对东面房屋进行建造。2013年下半年,被告户撤除了与原告户相邻的三间石棉瓦房重新建房屋,2014年10月被告户新修建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该房屋混泥土基础与原告户房屋相距即东端:基础一层相距41CM,基础二层68CM,基础三层相距79CM;西端:基础一层相距92CM,基础二层112CM,基础三层相距127CM。原告以被告新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被拉裂的严重后果向村、镇两级申请调解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理白族**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大司鉴字(20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即分析说明:(一)由于张**建房施工,基础比董**房屋基础深400MM,两户房屋基础底边间距660MM,满足不了压力分布间距要求,施工扰动董**基础主体,导致董**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使房屋受损。(二)由于张**所建房屋自重较大,在房屋沉降时,带动董**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使董**房屋受损。(三)根据对董**房屋受损现状分析,董**房屋现状不属于危房,只属于有危险点重度B级受损房屋,房屋修理后,在正常条件下可以继续安全使用。鉴定意见:张**所建房施工对相邻住房董**主房造成重度B级损害,董**受损房综合受损评估价为57004.50元。支出鉴定费16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施工建盖房屋,经鉴定对相邻原告户的房屋造成重度B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鉴定评估价为准。原告为查明其房屋损失原因和受损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将其房屋墙体开裂的全部原因归于被告户建房,缺乏科学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方建州赔偿给原告董**房屋受损的损失费人民币57004.50元;

二、由被告张**、方建州支付给原告董**鉴定费人民币16000元;

以上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方建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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