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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称:原、被告是堂兄弟,两户原住一个院子,后来分开各自管业,原告家靠北、被告家靠南,大路在被告家南面,原告通过被告家东面的通道通行。之前两户曾因通道等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被告家动工翻建新房,后原告准备浇灌门外的通道却被被告制止,被告表示通道各家一半,其要铺靠自己家一半的通道,原告铺另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允许原告浇灌通道,原告则阻止被告粉刷靠原告院子一面的外墙。2015年5月被告拉来两块预制板堆放在通道内,并在预制板上写了“此预制板没有征得本人同意请不要挪动,否则后果自负”的字样。而通道因堆放了预制板变窄,农用手推车无法进出,夜间还容易造成安全隐患,同时也影响村容村貌及邻里和谐共处。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通道内的两块水泥预制板搬离,以便原告户正常安全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户建房在先,建房时原告户向北退了50厘米滴水,则两户靠西的房屋之间留有50厘米。2014年被告户开始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户退让,为了建房被告同意向南退让了30厘米,所以现在原告户座西向东房屋的南山墙距被告户座北向南房屋的后檐墙有80厘米。2015年1月被告房屋建成,在粉刷施工时原告不准被告的工人在被告房屋后檐墙外搭建脚手架施工,被告只好将请来的工人遣散,停工至今。此后村集体数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5月在通道墙边放置了两块水泥预制板。只要被告的后檐墙粉刷完毕,被告才同意将通道内的水泥预制板搬走。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杨**立即停止对反诉原告粉刷房屋行为的侵害,不得妨碍反诉原告搭架修缮房屋;2、判令反诉被告杨**赔偿反诉原告杨**因妨碍行为造成的工价损失2160元(180元/工×12个工);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杨**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杨**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六张,以证实被告侵权的现状;3、照片六张,显示的是被告户老房子的情况,在被告户老房子山墙处可见原告户石**厨房的痕迹,当时两户的房屋相连,原告户在建新房时向北退让了50厘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照片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小厨房系被告二叔所建,只是借墙搭在被告家山墙上,后来二叔将厨房卖给原告家,原告该建房屋时经被告父亲的要求而退回50厘米滴水,退回后原告家也没有在这个位置出檐,说明所退出的滴水面积属于被告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两户相邻原状及现状,予以采信。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六张、绘制了现场平面图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杨**兄弟,两户同属大理镇龙龛委会村民。两户祖遗房产原属一院,二十多年前经归并划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分别管业:原告户居北、被告户居南,原告户大门位于宗地东南角,被告户大门位于宗地东北角,两户共同使用一条南北向通道通行。原告户旧房座北向南,另有座西向东石棉瓦顶厨房一间,厨房南墙借用被告户座西向东房屋的北山墙。被告户在其座西向东房屋齐北山墙向东修建了一堵红砖墙。后原告户拆除北房及西面厨房,建盖了砖混结构靠北、靠西“L”形住房一层一幢,其中靠西一部分的南墙距被告旧房北山墙50厘米。2014年原告户又将房屋加建为二层。同年3月被告户开始拆旧建新,将房屋主体座向改为座北向南,将大门改至通道的西南角,建房时被告户在原西房北山墙基础上向南退让了30厘米。被告户拆除了原有的围墙,原告户未在天井内修建围墙。2015年初原告户准备浇灌通道路面,被告担心原告今后不允许被告户使用通道而予以制止,并要求各自修一半的通道,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此后原告阻止被告户粉刷房屋北面外墙,被告遂于2015年5月拉来两块水泥预制板放在通道靠西一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走水泥预制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不得阻止其粉刷墙体并赔偿损失。经查,原、被告两户宅地系祖遗地,均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相邻纠纷产生的原因系两户之间的通道铺设问题,该通道历史上便形成两户共用的状况,两户均愿意对通道路面通过浇灌、铺设石板等方式进行维护,一旦铺设完成,将大大方便两户的通行,但双方却为此发生纠纷,继而采取了其他手段对相邻造成了妨害,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妥之处,应各自排除妨害。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原、被告两户以被告北房为界分为两个院落,且均认可建房时两户分别向南北退让共让出80厘米的滴水位置,虽原、被告对两户间的明确界线尚存争议,但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对相邻的被告行使建造、修缮权的容忍义务,不能据此阻止被告户进入原告户院落在靠被告房屋北外墙一侧搭建脚手架粉刷外墙。而被告将水泥预制板堆放在通道内确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了妨碍,亦应即时搬离。就被告主张因原告阻止其施工造成工价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对其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的行为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害,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大理市大理镇龙龛委会6组被告户房屋以东通道范围内的两块水泥预制板,保障原告(反诉被告)杨**通行畅通。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不得妨碍被告(反诉原告)杨**进入原告(反诉被告)杨**院内在原、被告相邻位置搭建脚手架粉刷其房屋北外墙的行为。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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