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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诉镇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予以受理。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公司代理人余科、被**坡煤矿委托代理人钟许定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XLJP-2013-XS-037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分三批将共计50000吨煤炭供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购煤款2100万元,但截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之日止,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提供了煤炭11631.78吨。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NTZX-2014-019-002号的《补偿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并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1%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应积极恢复生产。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再向原告供应煤炭,也没有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3、判决被告按月1%的比例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资金占用费共计2770706元以及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1%的比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煤炭买卖合同》;2、我方对诉讼金额及资金占用费无异议;3、无法供煤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才导致,因此我方不应当返还;4,合同没有约定要返还煤炭款,因此我方愿意继续供煤,我方现在都在想办法继续向原告供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多支付被告购煤款16298272.6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月利率1%,计算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煤炭买卖合同;2、补偿协议2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分三批将共计50000吨煤炭供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100万元,因被告无法按期足额向原告供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供煤宽限期,但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应返还购煤款16298272.60元每月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银行付款回执单、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煤款2100万元;

三、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双方对多支付款项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1、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煤发(2014)29号《关于转发省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关于全省9万吨每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2、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市《关于全省9万吨每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3、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每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关于全省9万吨每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以证明省市县三级政府及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分别发文要求全省9万吨每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没有复产通知;

三、发放煤炭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在停产期间尽自己最大努力一直按签订的合同履行供煤义务;

四、补偿协议,以证明资金占用费累计折算成煤炭由被告供给原告,在以后的煤炭价款中结算,直到甲方恢复生产并提供合格的煤炭为止,并没有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煤炭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请求归还预付款的条件没有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为被告无法按照约定进行供煤,所以才与被告方约定的一种惩罚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1、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分三批将共计50000吨煤炭供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100万元;3、2014年11月25日,因被告无法按期足额向原告供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确认经2014年11月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为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同意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应返还购煤款16298272.60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累计折算成煤炭,在以后的煤炭价款中进行结算,直到被告恢复生产并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的煤炭给原告时为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2014年至今,经省、市、县三级政府要求,年产9万吨以下的煤矿停产整顿,刘家坡煤矿属于停产整顿的煤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发放煤矿给云南能投众**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已在上文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分三批将共计50000吨煤炭供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100万元。至合同期满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煤炭11631.78吨。2014年4月,因被告停产整顿未进行生产,不能按期供应煤炭给原告,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确认经2014年11月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应返还购煤款16298272.60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累计折算成煤炭,在以后的煤炭价款中进行结算,直到被告恢复生产并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的煤炭给原告时为止。因补偿协议签订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供应煤炭给原告,原告遂向我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是否能依法或依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煤炭用于生产,尽管被告停产整顿的原因是政府行为,但2014年4月至庭审之日,被告均无法确认恢复生产的时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政府行为才导致被告不能供煤,合同不应予以解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16298272.60元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补偿协议只约定了以煤抵债,未约定资金返还期限,应不予返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无法确定恢复生产时间,让原告无限期等待恢复生产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款项16298272.60元。

三、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占用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款项16298272.6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36214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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