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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对未收款利润的分配,王**、刘**、陈**几方当事人约定要等待向客户收取款项后,王**、刘**按45%的比例向陈**支付,且几方当事人都负有收款义务,显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王**一直未收到客户支付的款项,因此,向陈**付款的条件就没有成就,但二审判决却以王**、刘**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收款义务或产生收款不能的后果为由,判令王**、刘**向陈**支付款项,而“待向客户收到后”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否会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金额都是不确定的,且现在有新证据可以证实王**履行了收款义务。因此,二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附条件的约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刘**、陈**确认的22笔未收款,几方约定收取上述款项须以“昆明中**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出具发票,而“昆明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刘**,并由王**、刘**负责经营管理,所涉22笔未收款项最迟至2014年7月均可依约收取,虽然几方当事人约定都有收款义务,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陈**已不具备收款的条件,收款义务相应由王**、刘**承担。因此,王**、刘**以未收到款项不履行约定支付义务抗辩,则应承担已经履行收款义务或履行收款义务后收款不能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刘**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收款义务或产生收款不能的后果,而王**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已履行收款义务的三份证据系庭审结束后形成,并且也不能证明一定会产生收款不能的结果,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王**、刘**向陈**支付123297元并无不当。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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