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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康**司云南分公司与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渝**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司)诉被告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28人所作的盘劳人仲字(2015)236号裁决,现提出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28人所作的盘劳人仲字(2015)236号裁决,裁决了原**公司与被告姚**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领取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由于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原**公司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13日,原**公司再次就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则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渝**司于2015年10月20日领取该仲裁裁决后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无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视为未向本院起诉,其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十五日,而该仲裁裁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渝**司不得向本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渝康**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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