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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1998年张**承包了石林**办事处大老挖村地名“新瓦窑塘子”的鱼塘,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后张**将鱼塘交给被告张**管理,2000年开始,被告张**在鱼塘周围种植玉米到现在。2014年7月1日,大老挖村民小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该鱼塘,原告杨**通过竞价承包得该鱼塘,村小组干部毕**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对鱼塘进行管理,投放价值4000元的鱼苗,2015年2月,原告杨**对鱼塘进行经营建设,请来一台挖机作业时,被告张**到现场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施工。原告以被告在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种植玉米,阻拦施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7040元(其中拖车费1400元、挖机费3640元、鱼苗费4000元,其他损失8000元);二、被告排除鱼塘范围内的农作物,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得本案诉争的鱼塘,并与村集体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对鱼塘取得了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明知原告公开承包鱼塘的情况下,在鱼塘范围内种植玉米并阻拦原告对鱼塘施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挖机未能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清除鱼塘范围内的农作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经济损失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鱼苗费和鱼塘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地鱼塘延长10年的承包期及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停止侵害,清除鱼塘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恢复鱼塘原状。二、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的挖机施工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6月8日大老挖村小组与张**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有当时全村的村干部参加签订,为合法有效协议,该《补充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不能因大老挖村小组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上诉人依照张**的委托依法管理鱼塘,被上诉人开挖机到上诉人管理的鱼塘,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程序不合法,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后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是履行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以实际行为对《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否定,该《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石林彝**道办事处大**委会主任杨*、大老挖村现任村长毕**及张**(曾用名: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杨**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7月21日,大老**员会与张**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大老**员会将涉案鱼塘承包给张**,承包期为15年,自199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2009年6月28日,大老挖村民小组与张**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将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待合同期满顺延10年给张**经营,用医药费折抵承包款。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管理使用涉案鱼塘并阻止杨**对鱼塘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1998年7月21日,大老**员会与张**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大老**员会将涉案鱼塘发包给张**使用,承包期为15年,自199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鱼塘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大老挖村民小组与张**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顺延10年。本案中,杨**主张《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补充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补充协议书》的发包方有时任大老挖村村长张**、副村长杨**及四个村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协议的租赁期限,因《补充协议书》系《鱼塘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共计达到25年,已超出法律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张**与大老挖村民小组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在该合同期限内,张**根据张**的授权,有权管理、使用涉案鱼塘,张**阻止杨**对鱼塘进行施工的行为并未对杨**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合计人民币452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上诉人张**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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