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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兰文富、汪**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汪**、兰**系夫妻。2006年9月5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与我社订立《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约定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加收复利。二被告用镇国土出书(19*)字第*号和镇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年9月8日,我社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只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3830.4元,后经我社多次追偿,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144076.8元,请求判令被告汪**、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和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和诉讼费,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富辩称: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共支付利息3830.4元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汪**未作答辩。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兰**、汪**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二、《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兰文富于2006年9月5日,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计收复利,2006年9月8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三、镇国土出书(19*)字第*号《镇雄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镇国用(2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土*)他项(20*)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镇雄县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用镇国土出书(19*)字第*号和镇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事实

四、《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兰**追收借款,被告兰**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的事实。

五、《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文*只对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兰*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汪**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兰**也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汪**、兰**系夫妻。2006年9月5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计收复利。二被告用其所有的镇国土出书(19*)字第*号和镇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年9月8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只支付了的利息3830.4元。经结算,截止2006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32995.20元。后经原告**村信用合作联多次追偿,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5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8.4‰支付约定期间的贷款利息,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和诉讼费,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汪**、兰**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12万元,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3830.4元。经结算,截止2006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32995.20元,未履行合同按季结息”的约定,还款期满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2995.2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4‰上浮5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村信用合作联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律师费用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32995.2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4‰上浮5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执行被告汪**、兰**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县乌峰镇镇国土出书(199*)字第*号和镇国用(2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汪**、兰**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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