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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成诉被告沐**、普*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成诉被告沐**、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被继承人普得军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被告也知晓前述借款的事实。随后被继承人普得军于2015年1月24日不幸逝世,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该债务系被告沐莲芝与普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普*作为普得军的继承人,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沐**、普*共同答辩称:1、我们对该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因为普**生前并未说过有借款;2、我与被继承人普**之间只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也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及普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及普得军的身份信息、诉争借款产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二、借条两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三、普得军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普得军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未持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普得军生前并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沐**、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及家庭协议,欲证明双方已经对家庭财产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普得军所借款项与我们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也没有就债务约定为普得军的个人债务。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未持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家庭协议,对二被告与普得军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普得军之间也未约定该债务为普得军的个人的债务,故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证明书,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普得军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马**出具《借条》,载明:“今普得军借到马**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期两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还款时间2015年2月5日,借款人普得军……”。

二、涉案主体情况:普**,男,彝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于2015年1月24日因交通死亡。普**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沐莲芝,系普**配偶。普*,系普**之子,上述两人均为本案被告。李**,系普**母亲,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普**的遗产,亦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提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明确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条》载明的借款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为出借人,被继承人普得军为借款人。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形成后进行确认及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有效凭证,现原告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按约向普得军交付借款,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但《借条》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款项交付的方式为“现金”,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悖常理,并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债务人普得军应当归还借款。

二、债务的履行。

(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系产生于普得军与被告沐**婚姻存续期间,且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原告作为债权人知晓其夫妻之间就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普得军及被告沐**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沐**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普*作为被继承人普得军的婚生子,系普得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普得军的债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沐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由被告普*在继承被继承人普得军的遗产的范围内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沐莲芝负担,被告普*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普得军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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