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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因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便聘请被告李**担任公司的融资经理。被告李**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李**后便将云南**限公司需要融资事宜告诉李**。之后,案外人李**与案外人刘**便着手帮助云南**空公司进行融资,在李**和刘**的运作下,2013年4月27日资金方厦门**海分行将10亿汇至云南大**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的账户,但该笔款项被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停止支付,2013年6月7日该笔贷款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在此过程中,案外人李**、刘**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被告李**因此事也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讯问。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李**进行询问时,李**称其于2013年5月3日向李**借款450000元,李**分两次将钱汇去指定的账户。被告李**在公安机于2013年7月10日讯问笔录中就李**的450000万元如何得来的时回答:“2013年5月2日左右,我和李**、陈*商量想办法将被冻10亿元资金解冻,由李**出资30万元,我出资15万元从我本人在农行**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李**的岳母和妻子的个人账户上,请李**帮忙解冻资金。”2014年1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指控李**、刘**犯骗取贷款罪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李**、刘**用欺骗手段帮助云南大**限公司取得厦门**海分行贷款人民币10亿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李**通过卡号为622……569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到被告李**卡号为622……013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录音对话中原告问:“你借我那400000元能不能先还点给我。”被告李**答:“不好意思,我真的没钱”,原告称:“我这个开航没有钱,真的没钱了”,被告李**称:“真的没有钱,如果说我有钱了,不需要你讲就会给你”。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款350000元的合意,原告只提交了录音证据进行证明,录音对话中被告李**并未明确其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而只是对原告向其追要还款400000元表示没有钱偿还,自然人之间发生资金流转的原因多种多样,在此情形下,录音证据不能直接明确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关于被告李**主张350000元系李**出资用于解冻10亿被冻贷款资金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李**亦未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法律事实以及整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原告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的妻子王*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有两笔借款,一笔50000元有借条已经由另案处理,本案350000元系转账所以没有借据,但是有银行转账单据和录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录音证据真实性,但是没有采纳该证据错误,录音中,被上诉人明显表示愿意归还上诉人分两次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400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而适用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转款但主张不是借款,应就此举证并说明不偿还的理由和依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聘请李**担任公司融资经理不是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事实异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审理评判。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共借给被上诉人李**两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其中另案50000元,本案3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50000元借款,但认为350000不是借款,而是资金解冻款项。对上述遗漏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若是,二被上诉人应如何归还上诉人借款?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5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李**转款350000元,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3日《谈话录音》中,上诉人问:“你借我那400000元能不能先还点给我?”被上诉人李**答:“真的没有钱,如果说我有钱了,不需要你讲就会给你。”该《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李**并未对400000元欠款及金额提出异议,仅表示没有钱归还。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均认可双方之间共有两笔借贷纠纷,一笔为50000元已另案解决,一笔为本案350000元,该陈述能够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虽被上诉人李**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该《谈话录音》进行鉴定,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反驳《谈话录音》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谈话录音》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李**在其中明确表示认可欠上诉人400000元借款,其中即包括本案350000元款项;最后,被上诉人李**主张350000元款项为资金解冻款项,不是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共借给被上诉人李**两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其中另案50000元,本案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王*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350000元系被上诉人李**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共同偿还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上诉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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