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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诉讼代理人郎晓男、叶**,被告人朱*飞及辩护人杨**、常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某某村357号三楼301房间内,被告人朱*飞酒后因琐事与公民王*甲发生口角,朱*飞持一把水果刀刺中王*甲胸部,后王*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朱**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共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633164元。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某某村357号三楼301房间内,被告人朱*飞酒后因琐事与公民王*甲发生口角,朱*飞持一把水果刀刺中王*甲胸部,后王*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报警称其用刀将王*甲捅伤,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

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21时许朱**报警称用刀将王*甲捅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某某村357号门口,经当场询问得知系在场的叫朱**的人持刀将该男子杀伤,民警将朱**带回派出所审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五华区某某村357号三楼301房间。正对301房间门口的过道上见范围95厘米×40厘米可疑滴落、擦拭血迹(编号为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一);西距301房间门215厘米、北距过道北墙30厘米处地上见范围20厘米×4厘米的可疑甩溅血迹(编号为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二)。301房间内简易帆布衣柜东南墙角处见一把单刃水果刀,水果刀全长20厘米,刀刃长9.5厘米、刀刃最宽处宽2厘米,刀柄为塑料青花瓷花纹刀柄、长10.5厘米,刀刃上见可疑血迹。上述刀具、血迹已被依法提取。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水果刀被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朱**对该刀具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朱**穿着的蓝色衬衣左腹部,蓝色衬衣后腰部发现大量血迹,浅灰色休闲裤上发现可疑血迹,手掌心上发现大量可疑血迹,上述四份血迹已被依法提取。

4、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一、现场提取单刃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被告人朱**的衬衣、裤子、掌心上提取的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王**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自同一个体似然比例为6.65×1026。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二检见人血,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不排除王**是王*的生物学父亲。

5、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左胸部左胸骨线第三至第四肋间处的穿透刺创,直接刺破心脏右心房,该损伤为致命伤,推断系被锐器刺切形成。结论:被害人王*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死亡。

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和王**、朱**、赵某某在赵某某家里吃饭,他们三个人喝了2公斤白酒,我是喝葡萄酒。20时许,大家都喝多了,我就说先把朱**送回家,我骑车,王**坐在电动车的后面扶着朱**,到了朱**的住处楼下,我口渴去买水,朱**就自己先上的楼,王**就跟我说不要上去朱**肯定是装的,我说还是送到家里,我和王**就上去朱**的家里,朱**人不在,我就说肯定在厕所里面。王**就直接跑到厕所里面去了,两人因为王**摸了朱**的头这个事吵起来,我开始劝他们两个人,结果他们越来越凶,我感觉不对劲,我就叫王**先走,王**不愿意走还继续吵。我看势头不对,我就在两人中间,前面抱住朱**,后面隔着王**,我看抱不住朱**,就顺势把王**推在门外把门关了。我听见朱**说他杀人了,我才看见朱**右手手里握着一把约20厘米长的水果刀,刀刃是向下的,我一边叫朱**把刀放下,一边就用我的双手去抓住朱**拿着刀子的手,然后他就松手,刀子掉在门后面了。我就赶紧开门去看王**的伤,看见王**的胸口在出血,就用右手按着他的胸口,我和朱**都打电话给110和120,之后我和朱**两个人就把王**抬到一楼,警察到后我们就把王**抬上120的车上。

7、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和同事岳某某、赵某某及前同事王*甲一起到赵某某家中吃饭,吃饭的时候岳某某喝了点红酒,我们三个男的喝了白酒。21点钟左右吃完饭,我在呕吐,王*甲就过来拍了我的头,我不喜欢别人拍我的头就和王*甲发生了争执。之后岳某某骑着电动车带我和王*甲送我回某某村357号出租房3楼301室,在路上王*甲还喋喋不休在说我,进了我的出租房后,我和王*甲还在争执,我感觉受到了侮辱,我一时气愤就用右手拿起了放在桌上的水果刀朝身后传来王*甲声音的方向挥了一刀,岳某某跟我说王*甲好像被我杀着了,我们马上打开门,看到王*甲蜷缩侧卧在我家门口,岳某某说王*甲身上出血了,我就和岳某某一左一右搀扶着王*甲来到一楼,我和岳某某分别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不久警察赶到现场我就被警察带走了。我和王*甲以前讲话就都有点冲,一直都很合不来,但是还会在一起吃吃饭。我杀王*甲的是一把白底青花陶瓷把手的水果刀,刀刃是单刃不锈钢的,长约14厘米,平时用于削水果。

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被害人王**的身份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飞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飞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飞具体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

由于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请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4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3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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