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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436号上诉人善道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与被**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和平村来淘宝女人街美食广场入场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善道公司)将21号食品加工间有偿提供给乙方(张**)使用,由甲方在食品加工间内配置不锈刚吸尘罩一套,电脑收银系统一套,乙方每日的营业款,由甲方收取。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中约定,因出现非甲方能及的情况使经营场地和公共区域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影响经营或水、或电的正常供应中断,且中断期连续超过20天,乙方认为严重影响了经营场地的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需支付其违约金或赔偿金,仅需将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违背承诺,收取顾客现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进场经营,向被**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5年1月10日,产权单位与被**公司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随之中止履行。除本案原告张**与另案原告胡**外,其他经营户都自被**公司处领取了履约保证金。

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和平村来淘宝女人街美食广场入场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营业款883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善道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即使该视听资料无疑点,在此情形下,被告出于规范管理的目的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向顾客收取现金则视为违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对方责任,亦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被告与产权单位解除合同,导致本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张**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和平村来淘宝女人街美食广场入场经营合同》;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营业款人民币8831.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善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私自收取客人现金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已提交录像资料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五、六款属无效条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营业款?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双方对于解除《和平村来淘宝女人街美食广场入场经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双方所签合同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录像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私自向客人收取现金的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履行保证金,因该录像资料上诉人认可系经过截取而形成,其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对该录像资料的内容予以佐证,在被上诉人对录像资料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故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营业款人民币8831.3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记卡交易明细、善道公司的档品财务综合明细报表、营业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有8831.3元的营业款未返还,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营业款人民币8831.3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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