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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江镇中心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嵩**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缪*,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郎晓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促进嵩明**镇中心卫生院的药事管理水平,推进药房的信息化管理,提升其整体发展,更好的服务当地人民群众,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署借款协议,原告自愿将其合法私有资金人民币135万元整无息借给被告。原告分三次将人民币13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分别是2013年4月24日汇入人民币40万;2013年5月2日汇入人民币45万元;2013年5月8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双方对此三笔借款期限及超期还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款项,并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日常经营开支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737.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应当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基于原告确实汇款给了我方,故我方愿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通过贿赂我方前院长杨**下签订合同,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6、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因为原告贿赂被告前院长杨*引起的,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镇;3、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被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职业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1、借款协议;2、汇款凭证;3、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第二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2、刑事判决;3、借款协议;4、银行汇款明细单;5、卫生院院长行政手续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为了独占被告采购药品市场,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为提前收回要频宽、提升公司销售业绩、在明知被告方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提前支付药款的签下,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通过贿赂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与其私下签订借款协议。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记录的人员都是被告的人员;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是王**与被告的前院长杨**行为,与被告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是支付药品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认可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是被告内部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系被告人杨**受贿罪受刑事处罚的依据,且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药品的汇款凭证及收款单据,且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系被告内部单方制作文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分三次汇入被告单位账户,其中2013年4月24日汇入人民币40万、2013年5月2日汇入人民币45万元、2013年5月8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若被告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则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若被告超过2015年6月30日仍未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单位账户汇入借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收到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任何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促进自身药事管理水平,推进药房信息化管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将借款款项分三次汇入被告单位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签订协议系自愿行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也予以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嵩**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限公司行归还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737.5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75元,由被告**江镇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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