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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金加国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金加国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1年11月30日,金**与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金**向中联重科购买五辆搅拌运输车,每辆单价为48万元,总价款为240万元。首付款48万元,余款192万元由金**办理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金**办理了按揭贷款,中联重科向金**交付了车辆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金**开具了五张购买车辆发票。但金**只购买了五辆车的交强险和特种车辆保险,没有对五辆搅拌运输车办理登记落户上牌手续。2013年12月13日,金**的其中一辆搅拌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金**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16万元,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1月15日,金**向中联重科出具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请求中联重科重新开具五辆搅拌车的购车发票,中联重科再次向金**重新开具了五辆车的发票。

金加国起诉请求:1、解除金加国与中联重科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决中联重科退还金加国购车款240万元;3、由中联重科赔偿金加国损失463256.78元(利息损失181288.78元)、保险费损失41968元,交通事故损失24万元;5、由中联重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727256.7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与中联重科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联重科向金**交付车辆后,已于2012年1月16日向金**开具了购车发票,金**在收到发票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落户登记和上牌手续,导致车辆底盘公告过期,合格证上的车架号码与实际车架号码不相符合,及至发生交通事故后得不到理赔。这是金**不及时为车辆办理落户手续、与中联重科协调处理的后果。金**在车辆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情况下,无号牌行驶运营,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联重科向金**交付了车辆并出具了相关权证,金**因故未能按照规定时间给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落户手续,长期将五辆无牌照车辆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于拖延了时间导致车辆底盘号码公告过期不能办理落户手续,金**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车辆不能落户的后果,对此金**应当承担责任,中联重科无责任。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8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联重科未将2012年1月16日开具的购车发票交付给金**。由于中联重科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该发票过期,金**为配合中联重科的工作人员,才按要求填写《重新开具发票承诺》;中联重科向金**交付车辆和其他随车附件时,金**均在中联重科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但中联重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012年1月16日开具的购车发票交付给金**;《重新开具发票承诺》是金**在中联重科工作人员蒙骗的情况下填写,不是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中联重科已将2012年1月16日开具的购车发票交付给金**错误。2、即使是金**要求中联重科重新开具购车发票,中联重科也应当按实物车架号为金**重新开具购车发票,但中联重科重新开具的购车发票却与实物车架号不符,这是导致金**所购车辆不能上牌的原因,因此,中联重科应承担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3、因金**所购车辆不能上牌是中联重科的原因,导致金**花240万元购买的五辆搅拌运输车不能正常营运,已不能达到金**与中联重科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因此,本案合同应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中联重科答辩称,1、《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已将车辆交给金**并出具了发票,随后连同合格证等资料一并交给了金**,中联重科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金**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车辆发票、合格证等资料早已交付给金**,金**没有及时上牌,导致合格证、发票过期,金**向中联重科申请重新开具发票,中联重科考虑到合作关系,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并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给金**。《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是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函就是已交付相关权证的证据。3、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上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是相符的,重新开的发票车架号与实物不符,是因为公信部的老公告过期,新公告车架号有变化,所以重新开的底盘合格证上的车架号有变化。4、金**称,涉案车辆因为相关权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不符导致不能上牌,但并没有车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经过二审审理,金**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1、2012年1月16日,中联重科开具的发票并未交给金**;2、2013年11月5日的《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是中联重科制作好后,金**在函上签字。除以上异议外,金**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中联重科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加国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板**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金家国只有小学文化,《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是中联重科制作好以后金加国在函上签字,其对函上的内容并不清楚,《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并不是金加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联重科质证认为,金加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不是金加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金加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2、金加国要求中联重科返还其购车款240万元及赔偿损失463256.7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金**与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向金**交付了车辆,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金**开具了五张购车发票,而金**接收车辆后也已开始实际使用,至此,《产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金**主张中联重科2012年1月16日开具了发票后并未向其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购买货品后均会向出卖人索要发票,而本案中五辆搅拌运输车价款共计240万元,金额巨大,金**作为买受人理应向中联重科索要发票,而中联重科只要开具发票后即会产生相关税费,因此,中联重科开具发票后也无理由不向金**交付;其次,2013年11月15日,金**向中联重科出具《重新开具发票承诺函》,上面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贵司搅拌运输车设备5台,贵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对该设备开具了销售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金**”,以上内容也证实了中联重科已于2012年1月16日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了金**,因此,金**认为中联重科未向其交付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认为,因中联重科于2013年11月20日开具的发票上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不一致,导致五辆车无法上牌,无法正常使用,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中联重科第一次向金**开具发票,金**认可该五张发票上载明的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一致,因金**未及时办理五辆车的落户手续而导致车架号过期,中联重科第二次开具的发票上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不一致,对现在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产生影响,但为车辆办理落户手续属于金**的责任,并非中联重科的合同义务,因此,中联重科对此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金**自行承担。

综上,本案中的《产品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产品买卖合同》不应解除。

2.金加国要求中联重科返还其购车款240万元及赔偿损失463256.7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予以解除。金加国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中联重科返还其购车款240万元及赔偿损失463256.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产品买卖合同》不应予以解除,中联重科无需向金加国返还购车款240万元、赔偿损失463256.78元,金加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8元由金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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