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10000元,故赵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10000元,并以昆明市**道板桥社区三甲小组小午厂一幢面积为200㎡的农村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前两天,赵某某请求延缓一月还款,经我同意后,赵某某当场重新换立了一份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给我,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10日。2013年5月中旬,被告赵某某又提出再借款100000元购买材料,自愿从当月10日起算借款时间,月利息10000元,一月后连同前次借款一并归还,我便又借给被告赵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后,由我表弟被告陈*进行连带担保。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两次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均到期未付,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无果,赵某某未如约将原抵押的板桥社区三甲组小午厂房屋交付给我,陈*亦未将其抵押车辆(云A·1715P)交付给我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对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2013年7月前曾常年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系表兄弟。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在被告陈*陪同下,以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社区承包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任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0000元,当场立据借到现金110000元,借条上未再注明利息,借条由在场人史某某代书,赵某某本人签名。同时,赵某某以其在大板桥街道板桥社区三甲组小午厂一幢面积为200㎡的农村自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该房无任何产权凭证,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于同日以个人房屋买卖的形式作价120000元签订了《个人买卖房屋合同》,特别约定该合同于同年5月10日生效,板桥**委员会及三甲组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陈*向赵某某分别书立了“今欠赵某某110000元”的欠条和“赵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任某某借款100000元连利息共计110000元,到期由陈*还此款”的协议。2013年5月上旬,赵某某向任某某请求再缓一月还款,利息照算。任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赵某某按约支付截止5月10日的利息10000元,在陈*代为支付给任某某利息10000元后,赵某某重新换立了一份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再注明利息,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借条由在场人史某某代书,赵某某本人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中旬,被告赵某某又在原告任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同样为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月利息10000元,赵某某当场立据借到现金110000元,借条上未再注明利息,借条仍由在场人史某某代书,借条上注明:若到期赵某某未还款由陈*负责还款,或车辆(云A·1715P)由任某某处理。赵某某本人签名并捺印,并由陈*担保并签字。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证人史某某、赵*证言,云南**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个人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被告陈*书立的欠条及协议复印件,原告在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任某某前后两次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均应予扣减;被告赵某某虽已按约以年利率120%的标准实际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但违背了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7000元约定无效,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赵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原、被告虽借款时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2013年5月中旬为赵某某借款担保时明确表示,若赵某某到期未还款时由陈*负责还款,应属一般担保,因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未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陈*对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为了促进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有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93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795元,被告赵*承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