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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正常向被告提供药品销售,截止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函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药品进货款8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药品进货款项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销售、采购委托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云南**限公司随货同行单4份、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函确认,被告一共欠药品进货款8804元。

被告云**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货清单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货物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当天被告还出具销售、采购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李*代表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进行药品销售、采购的业务洽谈,签署合同及货款结算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药款共计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14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8804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款8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药品款8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8元,合计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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