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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矿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矿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8元,予以退还威信县国有顺河磺厂顺河煤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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