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限公司呈贡幸福小区三期回迁房工地做工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李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李*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说明自己是去制止被害人继续打人,在混乱中被他用钢管打到。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本案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某报案后民警出警、受案登记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涉嫌故意伤害的李**在现场,民警将其控制并将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物证照片。证明:李某某对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带班的李某某说钢筋工分的钢筋不对,李某某和对方带班的那个人(也就是头部被打伤的那个人)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搡,那个人动手打了李某某一拳,后对方的几个钢筋工过来帮那个人的忙,他也跑了过去帮忙,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打了他一拳,并把他按在地上,他爬起来后,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拿了一根六米长的钢筋来戳他,和李某某争吵并被打伤头部的那个人也拿了一块方木来打他,他伸手挡,被方木打着他的右臂,之后他抱着手坐在地上。后听见有人说打伤了、打伤了,他就看见用方木打他的那个人坐在地上,有人扶着,头在流血。

(2)蒋某某证明: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他们钢筋工在分钢筋的时候,焊钢筋的工人过来说钢筋不够,他们跟对方说先去做弄好的钢筋,没弄好的先不要做,其中对方领班的那个人骂他们带班人王某某脏话,王某某让对方不要骂,这时对方五个工人围过来,且领班的那个人还是在那里骂,王某某也在那里争吵。争着争着对方带班的那人就过来向王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打完躲在一个施工员的背后,然后对着王**说“你过来打我啊,”这时王某某也跟对方理论,不一会那个领班的人又跑过去打了王某某身上,然后又躲在那个施工员的背后,类似的动作持续了两下,在打到最后一下的时候,王某某就还手了,也用拳头打那人,这时对方那边的六、七个工人就开始打王某某,他和敖*去劝架,对方以为他是帮忙的就也打他们。他的背部被对方的一个人用方木块打了两下,他就拿了一根钢管追着打他的这个人,一直追到宿舍那里,但没追上。

(3)王*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三点多钟,他们在幸福小区三期回迁房工地扎钢筋,他跟王*某在工地上负责钢筋工的现场管理,但是电焊工(也就是打到王*某的那个人)说他们钢筋分得不好,王**说已经告诉过对方老板怎么焊,叫对方去问老板,那个电焊工就骂脏话,王*某指着对方让对方不要骂人,那个电焊工跳过来用拳头打王*某的头,打了两三拳,他们工地上的管技术的工长过来劝架,那个电焊工又从工长后面跑过来用拳头打王*某的头,后电焊工那边有两、三个人又跑过来打王*某,也是用拳头打,他们这边的蒋某某和敖*也过去帮王*某的忙,对方其中的一个电焊工用方木打了蒋某某的背上一下,蒋某某捡了一根方木去追那个人,但没有追到。开始跟王*某吵架的电焊工从地上捡起一个三米长的钢管,王*某看见就往外跑,刚跑出去五、六米王*某绊着地上的钢筋跌倒在地上,那个电焊工拿钢管冲过去打了王*某头上一钢管。王*某受伤后,双方就没有打了,他们就打电话救王*某。

(4)汤某某证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至15时许,他和刘*甲在离主楼大概三、四十米的地方搞电焊,其他五个人在主楼搞电焊,他听见有人说打架了就过去看,才知道这边搞电焊的五个人和其他的钢筋工打起来,他看见一个钢筋工已经睡在地上,头部有血迹。

(5)敖*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3时,他们在幸福小区三期回迁房工地上扎着钢筋,带班的班长王某某因为钢筋没分好和搞电焊的一个电焊工争吵,两个人越吵越凶,那个电焊工指着王某某的头骂,然后对方五、六个一起上来用拳头打王某某,他看见后从后面用手拉着其中两个人的衣服,那两个人就把他按在地上打,打了几十秒钟之后把他放了,他站起来看见和王某某争吵那个电焊工正用一根钢管打王某某,第一下打在王某某的手上,把王某某打了爬在地上,然后又打了一钢管在王某某头上,打了之后,王某某的头和嘴就流血了,他就去抢对方的钢管,对方拿起钢管打了他的头,并把钢管扔了跑了,后他们被送到医院。

(6)李**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两点钟的时候,他在工地干活,看见他叔叔李某某和另外的一个男子(也就是在医院抢救的那个人)在工地上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旁边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过来把李某某一脚踢了睡在地上,李**就过去拉李某某,在医院抢救的那个人在地上捡了一个木方块来打李**,打在李**手上,他就过去拉,后面有两、三个人过来把他按在地上打,且看见有人要捡方木来打,他一拳把对方的一个打开后起来就跑,对方有一个人拿着一根扎钢筋用的铁片过来打他,打到他的肩膀,另外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根钢筋打到他另一边肩膀,他就跑,后听见有人喊不要打了,他转过来看见在医院抢救的那个人已经睡在地上了,头上和嘴都在流血,那个人就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7)刘某某证明:他是焊钢筋的,2015年4月13日14时左右他在工地干活,他们焊好后一些人在扎。对方的人把钢筋分错,他们组长李**就过去找对方带班的说,叫对方过来看一下,对方带班人没有过来,李**又喊了一次,对方还是没过来看,李**就过去和对方带班的那人争吵起来,接着相互推搡,这时对方的工人围了过来,他们的人也围着过去,叫对方好好的说,他们这边的李**在说话的过程中被对方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打了,李**看见李**被打,就上前推了那个穿绿色衣服的人,接着李**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来,双方的人就开始殴打起来,他和李**、李**和对方带班那人、穿绿色衣服的人打,他用钢筋打了对方带班那人的身上一下,李**被对方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用木方打了手臂一下,李**也拿木方打了对方穿绿衣服的人头上一下。他看见李**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和对方带班那人打起来,过了一下听见对方有人喊不要打了、要死人了,他才看见对方带班那个人躺在地上,头上出血,双方的人就没有动手打了,接着对方带班那人被抬上车去医院了。

(8)李兴某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们有七个人在工地上干着电焊,听见李**喊“钢筋工、钢筋工”,喊完之后又接着喊李某某,不到三分钟时间,他看见很多人在旁边打起来,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钢筋工过来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到在地上,他起来打了对方胸口上一拳,对方从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来打他,他看见就跑,一直被对方追到项目部大门外,后面他一直都没有进去。

(9)刘*甲证明:2015年4月13日那天下午两点多,他和汤唯届去焊剪力墙,在焊的过程中,听见有人喊不要打了,他和汤唯届过去看,有一个钢筋工蹲在地上,头在流血,李**的一只手也受伤。

(10)余某某证明:当天上班的时候,钢筋工带班的老*和一个竖焊工的一个小工吵嘴,他们过去劝了一下就没有吵了,后面又开始吵嘴,并且你推我、我推你的,老*就说:“你有本事打我嘛”,那个竖焊工有点冲动,上去就用拳头和脚打老*,老*的一个工人看见就上去帮忙,竖焊工那边有三个人上去帮忙,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木棒,有的拿铁皮去打老*和帮老*的那个人,帮老*的那个人从地上拿了一根钢筋打对方的人,打了几下就把钢筋扔了,又捡了一根铁皮打,有一个竖焊工又捡了一根钢管打帮老*的那个人,打着那人的手,然后那人被激怒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追打,追到很远的地方去了。后面是三个竖焊工人打老*一个人,老*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去打跟其吵嘴的那人,打了几下,那人被打疼了就从地上捡了一根两米多长钢管,打了老*肩膀一下,老*转身就跑,跑的过程中绊倒在地上,头上的安全帽掉了,和其吵嘴、穿花格子衬衣的那个男子就拿着钢管从上往下的敲下去,打在老*头上,打了一下老*就昏过去了,头上和鼻子、嘴都在流血,看见这种情况后,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把钢管扔在地上跑了,跑出去几步又停了下来,站在那里打电话,后面公司的领导就来了,开始喊救护车,公司的领导开车把人送到医院。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世**司工地上的钢筋工,是带班的,负责工地上焊接钢筋。2015年4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们都在工地上干着活,因为钢筋的型号有很多种,长短不一,要等焊钢筋的焊好后对方才开始扎钢筋,但是钢筋规格不一样,对方有的整错了,他就去问对方扎钢筋带班的人,对方说不可能每个人都说一遍,他就没有说什么了,后来他们这边的人又过去问他,他就有些不耐烦了,后来他这边的工人李**又过去问对方,说钢筋是咋个扎的,他们相互争吵起来,他就放下手里的活计过去看,他们的工人和对方的那个带班人争吵,他过去就骂了对方几句,这时对方扎钢筋的有四、五个工人围着过来,相互对骂起来,对方带班的那人用手来推了他一下,接着还是来推他,他和对方拉扯在一起,双方的人就开始打了起来。他见对方那个带班的人拿起一根钢筋追着他们的人打,他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追在后面,他用钢管朝对方的那个带班人的头部打了一下,打了一下后对方就蹲在地上,双方的人就没有打了,对方头部流血,他就打电话报警,接着有人把伤员送去医院,后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头皮撕裂伤。构成重伤二级。

6、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用钢管打伤王*某的人。证人余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用钢管打伤对方钢筋工老*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被其用钢管打伤头部的被害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某依法辨认,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地点位于呈贡县幸福小区三期回迁房工地内。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昆明**花片区1号工地地基中部,距东侧地基缘42米,距南侧地基缘35米处。中心现场的水泥地面上见120×60cm的可疑血泊,已干涸(提取可疑血泊血一份,编为1号):其东侧120cm处,110×35cm范围内见大量点状可疑滴落血一份,编为2号),部分融合成片,并见被水稀释过痕迹,中心现场上散落粘有可疑血迹的纸巾,黄色乳胶手套及饮料瓶等物。现场提取可疑血迹2份。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民警赶到打架现场后控制了被告人李某某,并提取到一根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钢管,民警依法将钢管进行提取并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与被害人系同一建筑工地工人,平时并无积怨,因工作中的琐事引发纠纷导致打斗,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未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注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根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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