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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包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戴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2.4%。若借款出现逾期,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包*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包*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无论原告如何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5556元,利率按年息2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未作答辩。

原告李**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款人:包*、贷款人:李**)。欲证明:1、被告包*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2、《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李**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1、借款借据(借款人:包力、贷款人:李**);

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

3、户名为李**的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包力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李**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

三、1、《委托代理协议》(甲方:李**;乙方:云**律师事务所);

2、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李**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包力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李**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1(借款借据)、证据二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二3(中**行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被告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证据二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向被告包*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包*相识。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贷款人)与被告包*(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或银行转账记录的日期为准。借款按22.4%的月利率计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息50%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并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案件涉诉标的10%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包*并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为22.4%。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周转。借款帐号:×××。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包*,帐号为×××的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李**以被告包*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2.4%计算);并承担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2.4%,并主张被告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止。

另,原告李**于2015年6月30日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原告李**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8日,原告李**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2.4%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作出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2.4%计付);

二、原告李**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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