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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青**有限公司与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昆明青**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高佳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昆明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高佳琦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昆明青**有限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是在仲裁中选定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规定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只有约定不成才能由仲裁机构指定,而本案仲裁委是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其次,鉴定报告的送达时间和仲裁裁决的送达时间是同一天,根本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得做为证据使用。因此,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高佳*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就高佳琦诉昆明青**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等款项一案作出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基本工资¥900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以上费用总计¥9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整),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高佳琦的其他仲裁请求。”昆明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了两点具体事由。经审查,关于申请人所提仲裁委在委托鉴定之前没有组织双方约定仲裁机构的理由,根据仲裁笔录中的记载,对于鉴定事项仲裁委已经明确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没有记录显示双方对此曾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仲裁委直接委托鉴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提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对该份证据做出评判以及明确已经采用该证据并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也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确认,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第二自然段提及的内容均为案件实体审理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是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最后提及的“高佳琦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事实”,这一主张因申请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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