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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在自己的租住处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50号60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吸食。

2、2015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陆*在永康市林**洗脚店门口,先后两次分别以200元、3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杨*吸食。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在其租住的永康市溪心路50号601室,以200元价格卖了一小包冰毒给李*甲进行吸食。

4、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陆*在永康市福老三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王*吸食。

2015年5月8日14时许,永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陆*的租住处永康市溪心路50号6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7.04克、电子秤2个、手机4只以及吸毒工具吸管、锡纸若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李**、吴*、杨*、王*、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租房协议、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证人(购毒人员)吴*、李**、杨*等人均供述向被告人陆*购买过冰毒用来吸食并指认了被告人陆*,因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陆*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分别贩卖毒品给吴*、杨*、李**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在自己的租住处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50号601室容留吴*吸食冰毒。

2、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陆*在自己的租住处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50号601室先后3次容留李**、李*乙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李**、吴*、李*乙、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并在其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2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部分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陆*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30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毒品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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