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夏**、云南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夏**、云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50万元。但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云**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夏**最早与被告李**发生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9月3日,原告李**向被告夏**交付的借款为185万元,原告李**主张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约定过,被告夏**已实际归还220万元。原告李**主张的150万元实际不存在,被告夏**向原告李**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85万元,115万元部分为高息,200万元系车辆转让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夏**、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云南三奇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三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夏**、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两份、银行账户流水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分多次向原告李**借款,被告云南三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夏**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李**多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夏**交付借款。

经质证,被告夏**、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借条、银行凭证无异议,对银行账户流水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被告夏**自愿用其房产、车辆作为欠款420万元的担保,被告夏**向原告李**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夏**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李**名下。

经质证,被告夏**、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承诺书出具的主体为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向原告李**归还借款80万元。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云县四特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40万元。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三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中的承诺书,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提交证据材料四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其记载内容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夏**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夏**向原告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500万元正,在12月底归还200万,其余在春节前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云**公司在前述借条担保单位一栏中加盖了云**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夏**出具内容为“本人自愿用滇池高尔夫5幢B单元301室房产和英菲尼迪车车号为云G0D230作为抵押约李**欠款420万元,并保证在元月25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归还后时间再定”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云**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了印章。原告李**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夏**6228463300001129910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85万元。原告李**在本案审理中就前述500万元借款如何构成陈述如下,李**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共计向夏**支付185万元,李**向夏**多次累计以现金形式交付115万元,余款200万元系李**转让英菲尼迪轿车给被告夏**的转让款。

被告夏**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李**62230888000051234富**银行账户内汇入80万元,案外人云县四特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受被告夏**委托向原告李**62230888000051234富**银行账户内汇入140万元。

原告李**与被告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李**与夏**在2014年11月24日前就存在借款关系,李**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12月底前归还”是指2015年1月1日前。还查明,原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李**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与被告夏**之间存在实际借款本金金额?2、被告夏**应向被告李**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云南三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夏**出借500万元中实际交付的具体借款金额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车辆转让款200万元部分,夏**向李**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200万元系李**向夏**的车辆转让款,因该车辆转让款非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不应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原告李**与被告夏**的该部分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关于银行转账交付的185万元部分,原告李**陈述其向被告夏**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85万元,被告夏**对此亦以认可,且原告李**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加以证明,本院对李**向夏**交付185万元的借款本金部分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原告李**主张的现金交付115万元部分,被告夏**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夏**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前双方多次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提交了其该时间的银行流水,李**对115万元交付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且被告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如此高额借款本金情况下仍向原告李**出具相应的借条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李**主张现金交付借款115万元部分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在本案中提交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中,原告李**实际向被告夏**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夏**应向原告李**归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通过前述评析已确认原告李**向被告夏**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因被告夏**已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故被告夏**还应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被告夏**应向原告李**支付的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李**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夏**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1日前届满,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夏**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要求以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夏**应向原告李**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公司在被告夏**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云**公司的印章,云**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公司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云**公司应对被告夏**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再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李**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有权从2015年1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日起六个月要求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云**公司应对被告夏**尚欠原告李**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以8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率;

二、被告云南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