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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时,被告人梁**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某村附近的公路上以4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名十多天大的男婴。后杨某某和梁**驾车前往富宁,准备从富宁购买车票乘车将婴儿带到广东省揭阳市贩卖,杨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323国道线八宝壮乡水泥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家中还有一家老小需要照管,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梁**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2.被告人梁**具备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上有三个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向本院提交了梁**、杨某某家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梁**、杨某某有三个老人需要赡养,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时,被告人梁**、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某村小组附近花45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名十多天的男婴。二被告人将婴儿带往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的途中,在广南县八宝镇八宝壮乡水泥厂附近被民警查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广南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后认为,被告人梁**、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非法收买一名男婴并运送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杨某某被盘查时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传唤到八**出所时,尚多次隐瞒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事前商量达成共同犯意后,一同前去收买婴儿并一同运往出卖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严**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犯罪的云HJ1456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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