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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此么俄阿木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此么俄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此么俄阿*及辩护人杨*、翻译阿*介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客车准备前往昆明。同日17时32分,当其乘车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抓获,执勤人员从其所穿胸罩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7颗,净重130克;后被告人吉此么俄阿*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5颗,净重150克;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42颗,净重280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吉此么俄阿*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作出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吉此么俄阿*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客车准备前往昆明。同日17时32分,当其乘车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抓获,执勤人员从其所穿胸罩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7颗,净重130克;后被告人吉此么俄阿*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5颗,净重150克;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42颗,净重280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此么俄阿*被抓获的全过程;

2、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吉此么俄阿木身份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毒品数量核定笔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80克;

4、毒品取样送检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所携带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

5、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的尿液取样送检,经现场检测,吗啡类呈阳性;

6、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辨认,其表示无异议;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吉此么俄阿*在公安机关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详细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的辩解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此么俄阿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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