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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周*甲伙同罗**、曹**(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池塘前路一麻将馆、倪宅村壶山路24号麻将馆、花街**泰公司聚贤阁餐厅等地,组织、召集他人以“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直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查获,当场查获人员60人,其中36名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37568元。经查,赌场开设约11场,累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周*甲负责安排场地,管理赌场,安排人员望风等事项,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付*、赵*、刘**、刘**、吴*、岑*、周*乙、高*、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扣押在案的赌资,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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