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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戴某某、角*、云南**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戴某某、角*、云南**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云南**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现金方式分次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戴某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到期还本结清。被告云南**限公司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多次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角*作为戴某某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年息24%)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为122444元;2、判令被告戴某某、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本案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3、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4、被告工商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某某、角*为夫妻,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5、借款协议,6、担保函两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戴某某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酒店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收条,8、银行凭证,9、借款支付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10、发票,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除结婚证外均有原件,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婚证虽没有原件,但可与婚姻登记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与被告角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分次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戴某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被告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戴某某多次以现金交付方式收到出借人杨**按《借款协议》借给借款人戴某某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杨**借给戴某某的现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酒店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现被告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还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戴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现被告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虽然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戴某某)自愿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律师费,律师费也并非是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角*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角*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某某公司1、某某酒店均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某某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某、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云**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禄劝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角*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7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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