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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多次在澄江县澄波花园、揽秀园、中怡宾馆、梨花路、廖官营路口、小西城路口、广龙街上、中医院旁边等地,向吸毒人员李**、王**、孙某某、李*乙、丁某某、王**、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8颗,约23.22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于2014年在澄江县城内贩卖过毒品,但仅卖过100颗左右的小马”给童某某、包*(李*甲)、狗熊和其他不认识的五、六个人,其以每颗35元或40元的价格出售,除了李*甲购买的次数较多,其他人最多买过三、四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张**检举揭发罗某某贩卖毒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未对毒品小马”进行纯度及重量的鉴定和测算,只能认定指控数量的5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多次在澄江县澄波花园、揽秀园、中怡宾馆、梨花路、廖官营路口、小西城路口、广龙街上、中医院旁边等地,向吸毒人员李**、王**、孙某某、李*乙、丁某某、王**、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8颗,约23.22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8日,被民警在澄江**办事处正南巷11号二楼出租房内抓获。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着毒品,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打电话给歪嘴”(即被告人张**)购买过两次毒品小马”。一次是其打电话以150元购买了4颗,被告人将小马”送到揽秀园给其;另一次是打电话以100元购买了3颗小马”,歪嘴”将小马”送到中怡宾馆给其,两次购买的毒品大概重0.7克。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其在澄波花园、揽秀园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购买过5次小马”,每次买6颗,共买了30颗,有3克左右,花了1200元。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2014年5月至11月,其在澄波花园和揽秀园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购买过两次小马”,每次买3颗,共买了6颗,有0.6克,共用了240元。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6月至7月间,其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购买过3次小马”,其打电话联系后,歪嘴”将小马”送到梨花路卖给其,每次5至10颗,共买了20颗,大概2克左右,花了800元。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8月份的时候,其知道歪嘴”卖着小马”,打电话联系后,歪嘴”送着小马”到廖官营路口卖给其,其花了200元购买得5颗,大约有0.5克左右。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11月至12月期间,其在揽秀园和小西城村路口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张**买过5次小马”,每次买5至10颗,共花了1600元买了40颗,大概有4克左右。

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2014年6月至10月间,其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买过6次小马”,其中2次分别买10颗、4次分别买5颗,都是歪嘴”将小马”送到澄波花园或廖官营村路口卖给其,其共用了1600元向歪嘴”买了40颗,大概有4克左右。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9月间,其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买过10次小马”。其都是打电话联系后,由歪嘴”将小马”送到澄波花园或广龙街卖给其,每次买7至10颗,共花了3200元钱买了80颗,大概有8克左右。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打电话联系歪嘴”后,在中医院旁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歪嘴”买了10颗小马”,共付了400元,数量在1克左右。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牛角”(即被告人张**)购买过两次毒品小马”,每次购买10颗,共买了20颗,用了800元,大概有2克左右。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孙某某、王**、李*乙、丁某某、王**、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就是贩卖毒品小马”给其绰号叫歪嘴”、牛角”的人。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情况说明,证实:其的绰号叫歪嘴”、牛角”,其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5月份左右,其开始以贩养吸。同年,5月至7月,其打电话联系罗某某以30元一颗的价格买了150颗小马”,共用了5000元。其中50颗左右被自己吸食,剩下的100颗被其以35元或40元的价格卖给包括童某某、李*甲、狗熊和五、六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经本院审理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仅贩卖过100颗左右小马”的辩解意见,因证人孙某某、王**、李**、李*乙、丁某某、王**、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证人向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特征、价格等情况,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仅供述贩卖小*”100颗左右,不能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仅能认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第2项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关于被告人张**检举揭发罗某某贩卖毒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供述其卖给孙某某等人的毒品系向罗某某所购买,其向罗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与其将该买来的毒品卖给孙某某等人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项关于本案指控的毒品小*”数量未进行纯度及重量的鉴定和测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22克,依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系初犯,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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