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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邮寄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邮寄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记员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上的一家便民小卖铺购买了十盒气枪子弹,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将上述十盒子弹寄往安徽省涡阳县。2015年1月15日11时40分许,昆明长**货邮大队的工作人员将该快递包裹查获。经清点,包裹内装有十盒共计558发子弹,经鉴定,上述子弹为气枪铅弹。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气枪铅弹558发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永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孤儿,以前无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邮寄气枪铅弹超过500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的气枪铅弹558发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邮寄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558发气枪铅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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